(2015)离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闫海荣与刘虎虎、高八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荣,刘虎虎,高八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闫海荣,又名闫候小。被告刘虎虎。被告高八八,又名高小莲。原告闫海荣与被告刘虎虎、高八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刘虎虎给原告打了电话,被告高八八向原告拿到100000元钱,并打了个欠条。一直没有还款。直到2013年2月4日,经三方结算,利息为62700元。二被告给原告打160000元借条一支,其余2700元高八八口头称她给原告,就没有打欠条。几天后,被告刘虎虎与原告相跟上去银行在他的账户上取款120000元给了原告。剩余部分40000元的本息,被告刘虎虎说3、4月份还原告,如还不了,按三分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312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虎虎辩称,电话是我打的,先是高八八打的欠条,我、高八八另有四个人,六人合伙承包岚县通道绿化工程,要回款来后经结算,我分得140000余元。原告知道后,将我的银行卡拿走后,我去了原告家,迫于无奈,我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将我卡上14万元转账给了原告12万元,取出2万元给了闫年保,双方并没有达成应当由谁偿还债务的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3日我与高八八共同签订的《算账情况》载明欠闫海荣的10万元由高八八偿还。我认为这笔款应该由高八八偿还,由原告退还我12万元。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八八辩称,2011年借款之前,刘虎虎说,他妻子得了病了,他和原告电话联系好,让我去跟原告取钱,用来给他妻子看病,我向原告取得100000元钱,我通过电话联系,刘虎虎让我给原告打上个100000元的借条,并说以后他会在借条上签字的。刘虎虎不让我说借款实情,让我谎称是工程上用款。我把该款给了刘虎虎,刘虎虎拿上钱给他妻子去看病。岚县工程是我承揽的,我让刘虎虎负责。工程款回来后,我们按6股进行了分红,2013年2月4日,原告要不到款,由我和刘虎虎给原告打了一支160000元的借条。《算账情况》是刘虎虎私自写下内容,我不识字,他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个字。之后不久,原告跟我说,刘虎虎还了120000元,尚欠40000元。这40000元不应该由我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由被告刘虎虎电话联系,被告高八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钱,并打欠条一支。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虎虎与高八八共同签订的《算账情况》一份:“因虎虎与八八算账一事,虎虎同意拨出投支(投资)350000元退出股东,其中包括虎虎投资工程90000元、利利的77000元、八八娘(妈)的10000元、老叶的20000元、管则的4000元、八八儿上学用15000元、虎虎140000元、兔有30000元、有有15000元。所有工程款归八八所有,一切债务由八八负责,虎虎有义务和八八一起要回工程款,开支由八八负责,工程款回来后,先开外债,然后由五孩、永建、年保负责(追要)给虎虎350000元。虎虎退股我同意,也接受债权、债务和还完债务,债务有(海荣100000元、林平200000元、年保200000元、选军45000元、吉贵700**元、俊平450000元、润平250000元、师儿子30000元、李芳45000元、李梅45000元)与其它债务,如债务不还由五孩、永建、年保负责追究八八还完债务。”其中:“海荣100000元”即是前面所述100000元借款。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打了160000元借条一支:“今借到候小现金160000元整。刘虎虎、高八八。”几天后,被告刘虎虎偿还原告120000元。剩余的40000元的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5月份,由被告刘虎虎电话联系,被告高八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钱,并打欠条一支、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虎虎与高八八共同签订的《算账情况》载明“海荣的100000元”由被告高八八支付及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给原告打了160000元借条一支:“今借到候小现金160000元整。刘虎虎、高八八。”几天后,被告刘虎虎偿还原告120000元。尚欠40000元的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40000元是本金加利息,故对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312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虎虎与高八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海荣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由二被告各承担40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孙晋明审判员 侯明清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