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晓贵与张桂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贵,张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20号申请执行人:马晓贵,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芝,居民,系马晓贵之妻。被执行人:张桂玲,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萧县龙城镇中山路“美歌音像专卖”业主,住安徽省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桂玲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桂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桂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3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