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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建国诉张帮见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77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张帮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林建国,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帮见,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林建国诉被告张帮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帮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国诉称:被告张帮见于2013年1月24日从原告手中购取钢材一车,钢材总价款1044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在2013年1月份以前也多次从原告手中提货,被告向原告签字的提货单上均书写自己姓名为张建,2013年1月24日的这车钢材被告在提货时也在提货单上签名为张建。经原告核实,张建实际姓名为张帮见,对外经济交往中多以张建签名,被告向原告提取的该车钢材叶由张帮见签署张建名称提走,但后来迟迟推脱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4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帮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林建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建国及被告张帮见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3年1月24日的钢材出库单,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帮见从原告处提取了价值10447元的钢材,钢材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持有被告签字为张建的的出库单,具备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3、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2月26日的出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帮见多次从原告处提货时都是签署名字为张建。本院为查明案情,向X县XX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刘某某核实了被告张帮见的身份,证明张帮见确系XX村村民,曾经在刘某某所经营的成渝建材市场施工,在成渝建材市场工作时都称被告张帮见为张建。被告张帮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帮见以签名为“张建”的名义从原告林建国处购取钢材一车,钢材出库单上载明收货人“张建”,提货地点为隆昌至富顺约1公里汤元店,钢材总价款104470元,被告张帮见提取该车钢材后,一直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张帮见在2013年1月份以后,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2月26日再次从原告手中提取钢材,被告在原告处提货时在出库单上签名均书写为“张建”。X县XX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刘某某经辨认被告张帮见的身份信息及所载照片,证实张帮见确系X县XX村村民,曾经在刘某某所经营的成渝建材市场施工,在成渝建材市场工作时都称被告张帮见为“张建”。本院认为:被告张帮见以签署“张建”为名在原告林建国处提取一车钢材,钢材价值为104470元,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已经接收钢材,双方形成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提货时签署的“张建”及本院对X县XX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足以确认被告张帮见与钢材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张建”系同一人,即被告张帮见至少与原告林建国设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时,惯常性的签署“张建”名称对外交易。原告林建国向被告张帮见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张帮见收取货物后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04470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张帮见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47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时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后至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帮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建国钢材款1044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00元,由被告张帮见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