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石某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韦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河北省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当庭表示愿独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望都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韦某甲户籍首页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在望都县某村按照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当时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在望都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但被告并未将其户籍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离开原告家就没有再回来,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被告曾给原告打过电话,要求原告到贵州落户,原告没同意,被告也没回来,后连电话都打不通了,现已失去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同时,原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7月17日在贵州省生一男孩,目前未取名,被告家给其取名韦某乙,但原告不同意,目前孩子尚未办理户籍登记,2013年12月份被告打工回家后,要求带儿子回其家中探望,但一去不回,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具体住址不清楚;原告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原告提供未载明孩子姓名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就财产问题,原告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望都县某村房产一处(含正房5间、无配房、有相应院落),该房产无房产证,现无人居住;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以上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后就没有再回来,原告不知其下落,已与其失去联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儿子,尚未办理户籍登记,且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因其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未载明孩子姓名,对孩子基本情况无法核实,故对孩子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表示愿独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部分,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核实,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人民陪审员 周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