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桂辉、李靖仁等与苍梧县京南镇旺安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桂辉。原告李靖仁。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成宝,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苍梧县京南镇旺安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陀旭方,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桂辉、李靖仁诉被告苍梧县京南镇旺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旺安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远丽与人民陪审员潘贤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晓担任记录。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及苏成宝、被告苍梧县京南镇旺安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陀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李桂辉、李靖仁与被告苍梧县京南镇旺安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属本集体所有的早培、东舅、三杀三处林场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五十年,承包时间从签订合同日起(即2002年10月30日)。该合同经苍梧县京南镇农村合作社批复同意。原告在经营管理承包林场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开发林场,分别投资了20万元种植经济林,包括种植八角、松木、榄子等果苗。被告在2011年3月份又将以上林场发包给旺安村旧屋组村民陀健艺,陀健艺在2011年8月18日组织人员强行砍伐原告已种植成林的松树和黄榄树,并于当年种上了桉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生效的时间是在被告与陀健艺签订合同之前,请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将原告承包的林场移交给���告,确保原告正常使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林场承包协议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场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林场的位置和期限;2、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炼山,开发承包的林场;3、证人李树坚证言,李树坚于2005年至2008年任旺安村委会主任,其证明任期内没有解除《林场承包协议书》,二原告种植了松木、八角、黄榄等,具体面积不清楚;4、证人陀战方证言,陀战方为京南镇林业站干部,其证明到场参与了原告的炼山,后林场种植了松木八角等,之后没有再到过林场,按自然生长规律推算,松木可能有12公分大了;5、证人李某证言,李某与二原告是隔壁山的,其证明远望山上的林木有十几公分。被告旺安村委会辩称,原告李桂辉、李靖仁与被告苍梧县京南镇旺安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书》,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在4年内造上经济林、也未种植其他林木,更没有收回押金200元。因此由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解除《林场承包协议书》,收回早培林场,并重新发包给陀健艺。现在,陀健艺在早培林场种植了桉树并形成了规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旺安村委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证明书,修山清山的7个工人证明早培林场满山杂草,没有种植八角树、榄子树,更没有经济林和松木;2、3份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明村委会已经开会决定废除合同;3、证明,旺安村旧屋组22个村民证实早培林场共114.8亩,林场的林木没有形成经济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近期临时补写的,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0月30日,原告李桂辉、李靖仁与被告旺安村委会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属集体所有的早培林场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五十年,承包时间从签订合同日起(即2002年10月30日);原告交纳押金200元,限期四年内造上经济林,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四年内未造经济林的,其押金归被告所有,并收回协议书,合同作废;林场原有松林,自签订合同15天内到现场打价折款,林款属被告,如原���向被告交清此款项,则林木权属原告所有;林场经济林自有收入之日起,收成按二八分成。该合同经苍梧县京南镇农村合作社批复同意。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纳了200元押金,被告将林场交给二原告承包经营。2005年2月14日至16日,二原告组织村民进行炼山,于2月20日至22日种植松树及黄榄树。之后,二原告没有管理。2008年前,在李树坚任旺安村委会主任期内,被告没有解除合同。2008年、2009年、2010年旺安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早培林场一直有收入,没有获得分成,且按约定四年内没有造林成功则可以解除合同,故决定解除林场承包,重新向社会发包。但被告没有通知二原告,也没有收回协议书,二原告也没有领回押金200元。2011年1月,被告与旺安村旧屋组村民陀健艺签订了《早培山庄承包合同书》,将早培林场发包给陀健艺。陀健艺在2011年8月18日组织人��砍树炼山修路,并种上了桉树,桉树已形成规模。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被告发包的早培林场属被告集体所有,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二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并炼山种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林场交由二原告承包经营。二、关于合同是否依法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交纳押金200元,限期四年内造上经济林,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四年内未造经济林的,其押金归被告所有,并收回协议书,合同作废。”该条款实质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该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合法有效。同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在《林场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间,再次签订合同将早培林场发包给第三人陀健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然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旺安村委会作为林场所有人,需要解除合同收回林场,应当通知合同相对人即二原告,或者按照约定收回二原告的协议书,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通知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辩称《林场承包协议书》已经解除,因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2011年被告与陀健艺签订了《早培山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合法有效。早培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该山林只能设立一个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早培林场存在两个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两个合同均应予以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已经将早培林场再次发包给陀健艺,二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而陀��艺依约炼山并种植了桉树,如今桉树已经形成规模,故《林场承包协议书》已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由于承包经营权不适于强制履行,经释明,二原告坚持主张继续履行《林场承包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二原告因《林场承包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可以结合过错程度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桂辉、李靖仁与被告苍梧县京南镇旺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桂辉、李靖仁要求继续履行《林场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苍梧县京南镇旺安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国新审判员卢远丽人民陪审员潘贤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明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