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楼美富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楼美富,义乌市人民政府,楼美才,楼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楼美富,男,193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盛秋平,代理市长。原审第三人楼美才,男,193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第三人楼玲玲,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楼美富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楼美才、楼玲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楼美富申请再审时称:与事实不符且违法的土地登记公告不应该有已超过二年法定起诉期限的法律时效,原审第三人楼美才提交的拆迁地址是虚假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申诉人的正当理由,证明申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审违背行政诉讼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裁定,请求给予撤销。土地登记公告为行政公告,行政公告不同于公告送达,法无明文规定可以据此推定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公告内容。国用(2003)1-14107证件弄虚作假,系伪造而成。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依法驳回。从本案的地籍档案材料看,在给第三人楼美才颁发土地证时对颁证行为进行了(2003)第九十五号《土地登记公告》,刊登在《小商品世界报》上,公告时间为2003年12月19日,期限为15日,公告中明确载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权属性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的内容,公告期间无异议。因此,申请人应当在公告期满后法定期限内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申请人却直到2014年5月12日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楼美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国有土地系第三人楼美才因旧有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认为其申请符合土地登记要求,按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9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04年1月4日向楼美才颁发了国用(2003)1-1410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申请人楼美富迟至2014年5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楼美富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楼美富的再审申请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楼美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