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梦怡与章小月、章其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梦怡,章小月,章其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林梦怡。被告:章小月。被告:章其岳。原告林梦怡与被告章小月、章其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梦怡和被告章其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梦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小月、章其岳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21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民间互助会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章小月偿还欠款6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章小月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2、被告章其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其岳答辩称:1、被告章小月虽系其女儿,但双方无任何经济上往来;2、欠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建议移送司法鉴定,并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小月未作答辩。原告林梦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章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章其岳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字及捺印均非其本人。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条上“章其岳”签名及捺印系被告章小月代被告章其岳所为。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欠条上“章其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指印也并非被告章其岳所按,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章其岳与本案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章其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章小月的身份信息和欠条(被告章其岳签字及捺印部分除外)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章小月、章其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章其岳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梦怡与被告章小月、章其岳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章小月等十一人组成友谊互助会,每人每两个月各出资3000元。后因无法维系而“倒会”。2013年5月21日,被告章小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款18000元。后被告章小月还款6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章小月向原告林梦怡等人组成民间互助会,后因“倒会”而出具欠条,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小月偿还欠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章其岳并非该互助会当事方,也未在欠条上签字和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其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小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梦怡欠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梦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章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振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