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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道春与被上诉人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春,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春,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道荣,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社区2-18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成,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赛媛,女,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徐道春与被上诉人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徐道春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道春的委托代理人徐道荣、被上诉人博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道春原为博钰公司员工,2011年9月离职,博钰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保中止手续。2012年12月,徐道春再次入职博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博钰公司没有为徐道春缴纳社保。徐道春2013年5月27日辞职,填写了离职通知书,在离职原因栏中“辞职”一项打勾。徐道春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钰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之后的拖欠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补缴社保。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徐道春部分请求(含补缴社保),徐道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博钰公司提交了徐道春签名的关于不要求缴纳社保的书面承诺,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徐道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博钰公司提交了徐道春签名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徐道春对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鉴定意见确认劳动合同上“徐道春”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926号判决,判令博钰公司支付徐道春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共计4725元,驳回了徐道春其他诉请。徐道春后提出上诉,二审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151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徐道春又于2015年1月21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交付劳动合同损失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保。该委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徐道春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一审过程中,徐道春陈述其2013年5月27日离职的原因是博钰公司没有为徐道春交社保,徐道春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徐道春另认为博钰公司将双方第一次劳动合同(2010年之前)改成了第二次劳动合同(2012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徐道春提交的判决书、仲裁通知书,博钰公司提交的社保转移证明,原审法院从(2014)栖民初字第926号案卷中调取的承诺书、离职通知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徐道春、博钰公司之间先后存在两次劳动关系,均合法有效。关于徐道春各项诉请,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徐道春未能证明其辞职时告知过用人单位离职原因是未交社保,未能证明不要求单位交社保的承诺书是虚假的。同时,徐道春也未能证明其2013年5月离职后1年内向博钰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金,该诉请已过时效。原审法院对徐道春经济补偿金诉请不予支持。2、未交付合同书损失赔偿金96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诉请已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道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徐道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1、支付经济补偿金8995元;2、支付赔偿金960元;3、支付双倍工资43176元;4、因未交社保,现要求支付补交的社保费用4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徐道春因经宁栖劳仲(2014)245号裁定确认得知单位未交社保存在过程,才得知权益应得以维护,故应从权益得知侵犯之日算,在两年内,承诺书内容不合法,还证明什么!适用普通时效为两年。2、未交付合同书事实存在,后果存在,法规存在!故事实与法律存在。3、经过(2014)宁民终字第4151号审理后得知,2010年—2011年期间劳动合同存在问题,故合理合法!博钰公司无任何证据。4、诉求是4000元,不是要求单位补缴!被上诉人博钰公司答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徐道春是自己主动离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且已经超过时效。2、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我方不清楚是指什么。3、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徐道春是参保的,且劳动局也有备案的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支付双倍工资。4、补交社保的费用也不存在。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徐道春原为博钰公司员工,2011年9月离职。2012年12月17日徐道春再次入职博钰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3年5月27日辞职。2014年1月23日,徐道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博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86元、加班费606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50元、缴纳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保。2014年2月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裁决:博钰公司为徐道春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保,其中劳动者应承担的部分由徐道春承担;补发徐道春2013年5月欠付工资1900元;对徐道春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徐道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钰公司支付:1、拖欠工资3086元;2、双休日加班费6069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150元;4、交纳五险;5、延时加班工资853.4元。该案审理中,博钰公司提供徐道春签名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徐道春每月工资为“1320元+其它”,加班加点工资以南京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徐道春对合同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真伪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劳动合同上的“徐道春”是其本人所写。2014年9月11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博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徐道春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共计4725元;驳回徐道春其他诉讼请求。徐道春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道春与博钰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徐道春要求博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徐道春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依据不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对徐道春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086元以及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徐道春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徐道春2013年1月—5月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数额及基本工资2100元/月;证据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名:徐道春,卡号:62×××19),证明基本工资数额,与证据1印证;证据3、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为未交给徐道春劳动合同,所以产生纠纷,发生了鉴定费用1200元;证据4、徐道春卡号为62×××19的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流水,证明劳动关系从2010年开始和工资数额;证据5、燕子矶社保缴费办公室姓陈的人员所写的证明,证明徐道春2011年10月未交养老保险,2013年1月—8月未交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博钰公司对徐道春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我方在(2014)宁民终字第4151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且已经在该案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徐道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徐道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博钰公司提交2011年5月17日徐道春本人签字的离职通知书,证明徐道春是2011年5月15日离职的。上诉人徐道春对被上诉人博钰公司提交的离职通知书不予认可,主张该通知书并不是徐道春书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徐道春提交的证据1、2已在前案中举证、质证,应以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准;徐道春提交的证据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道春提交的证据5的书写人及内容均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博钰公司不能证明2011年5月17日离职通知书系徐道春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关于经济补偿金。徐道春于2013年5月27日即从博钰公司离职,其于2014年1月23日即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保等,说明徐道春当时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徐道春到2015年1月21日才申请仲裁要求博钰公司支付2013年5月及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2、关于赔偿金。徐道春要求博钰公司赔偿(2014)栖民初字第926号案件中发生的鉴定费1200元的8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未签订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4、关于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对徐道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