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敏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敏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权,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庆保,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敏强,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敏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王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保、被告吴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敏强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敏强以每天3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用一辆黑色哈佛H6越野轿车,租车时间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171天,租车款共计51300.00元,被告吴敏强实际只支付了28600.00元,并在租车期间,造成5条违法记录,导致违法罚款3400.00元和违法扣分30分。被告吴敏强至今未向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以及未消除租车期间的违法记录,为此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敏强支付租车尾款22700.00元;2、被告吴敏强消除租车期间的违章记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敏强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姓名为“王先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权的身份基本情况;4、姓名为“吴敏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敏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敏强具有驾驶车型C1的资格;《汽车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敏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每日租金300元等相关权利义务;7、《收据》原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以杨定山的名义分别4次交付28600.00元租金的事实;8、通道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敏强租赁车辆期间5条违法纪录造成违法罚款3400.00元、违法扣分共计30分的事实。被告吴敏强口头答辩称:1、租赁的车辆在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敏强签订合同之前就是由吴乾海驾驶,后因某些原因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不再和吴乾海继续签订合同,吴乾海就叫被告吴敏强去帮忙签订合同,并用被告吴敏强的名义继续进行租赁;2、吴乾海是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客户,被告吴敏强与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无交情,合同虽是被告吴敏强签订的,但是事实上车是吴乾海在开,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知道的,现在吴乾海人不见了,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才来找被告吴敏强索要租车款,被告吴敏强觉得不合理;3、被告吴敏强认为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该在吴乾海刚欠租赁费的时候就把车给锁了,而不是等吴乾海欠那么多钱,人也跑了,才来找被告吴敏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敏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庭所举的8份书证,被告吴敏强在庭审质证时,对1-5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6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以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庭所举的8份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实各份书证的举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吴敏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及的租用车辆是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车牌号为湘N9P***),该车在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敏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之前就一直以杨定山的名义承租,由吴乾海使用并支付该车租金。后因杨定山驾照到期,杨定山失去租赁车辆资质,致使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定山之间的租车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杨定山和吴乾海并未将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车牌号为湘N9P***)归还给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是因吴乾海为继续使用车辆,于2014年8月18日找来拥有租车资质的被告吴敏强与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吴敏强以每天300.00元的租金(车辆租金的支付方式未约定)从2014年8月18日10时30分起至2015年2月5日10时30分止共计171天从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车牌号是湘N9P***);2、租赁期间,承租方违章造成的车辆罚款、扣分情况,均由承租方负责承担。该长城哈佛H6越野车(车牌号为湘N9P***)的实际使用人以及车辆租金的支付人依旧是吴乾海。另查明: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吴乾海仅于2014年8月30日付了5000.00元,2014年9月21日付了4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付了9600.00元,2014年12月3日付了100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28600.00元,尚欠汽车租金款22700.00元。吴乾海使用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车牌号为湘N9P***)租赁车辆共造成5次违法记录,导致违法罚款3400.00元和违法扣分30分(即2014年10月16日包茂高速超速扣12分罚款2000元,2014年12月13日包茂高速超速扣6分罚款200元,2014年12月23日包茂高速超速扣12分罚款1000元,2015年1月27日双江镇城西街乱停乱放罚款100元,2015年1月28日双江镇城西街乱停乱放罚款100元),至今尚未消除。吴乾海现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敏强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车牌号为湘N9P***)由吴乾海使用并由吴乾海向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是基于被告吴敏强与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后从而取得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吴敏强作为有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敏强支付尚欠租车尾款共计2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敏强消除租赁车辆在租用期间的违法影响(其中违法罚款共计3400.00元,违法扣分30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道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车尾款共计人民币22700.00元;限被告吴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车牌号为湘N9P***)在租用期间的违法影响(其中违法罚款共计人民币3400.00元,违法扣分30分)。如被告吴敏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0元,由被告吴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