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仁溢与王长东、胡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溢,王长东,胡承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刘仁溢。委托代理人李正信,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东。被告胡承娟。原告刘仁溢与被告王长东,胡承娟(曾用名胡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长东、胡菲菲均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现公告期满,二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溢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信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溢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长东以投资麻虎长防项目资金不足及其父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3分5厘,并以其所有房屋产权证原件作抵押,原告当日以汇款到被告王长东账户1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5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本金,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自愿承担本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王长东以其房权证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王长东,刘仁溢签名按印,有中证人柯坤、张忠签名。2、陕西信合账汇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28日给被告王长东账户号5225060711005422577卡汇款10万元。3、王长东房权证,证明被告王长东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建筑面积107.68㎡,混合结构,位于白河县城关清风社区旬白路南岭子段。4、收条2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于同年5月27日支付3500元。5、证人张忠出庭证言,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场并以中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字后当日原告汇款10万元于被告账户。6、证明1份,借款合同上中证人柯坤陈述2014年4月20日王长东与其电话联系说在麻虎镇搞了点工程,也开了个建材店资金紧缺,加之父亲在十堰住院,用房权证抵押借款,后就与刘仁溢联系借钱的事,通过介绍后在刘仁溢家写下借款合同,当日在信合转账给王长东10万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所举证经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单及王长东提供其房权证原件作担保与证人证言、收条均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王长东以投资麻虎镇长防项目资金不足急需用钱为由,经柯坤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被告王长东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归还本金。月利息3500元,保证按月付息,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借款用途投资麻虎镇长防项目,王长东以其所有房屋产权证原件作抵押存放原告作偿还借款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房权证号为2011一00095**。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王长东、出借人刘仁溢签名捺印,见证人柯坤、张忠均签名。原告刘仁溢于同年4月28日当日在陕西信合转账到被告王长东卡账户10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利息3500元,于同年5月27日支付利息3500元,共计7000元。后被告王长东外出下落不明,其妻胡承娟(胡菲菲)于2015年5月外出也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原告借款当日收取利息3500元,应按《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借款当日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35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10万元中扣除,故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借款本金为96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5%付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按月利息3.5%己超过此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28至同年5月27日实际已收取两个的利息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款王长东用于投资麻虎镇长防工程,无证据证明属家庭共同债务,与被告胡承娟(胡菲菲)无关联性,被告胡菲菲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该债务应由被告王长东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亊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吴治衡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