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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新忠亚裘皮制品厂与杭州哈有贸易有限公司、杨宪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哈有贸易有限公司,杨宪光,桐乡市崇福新忠亚裘皮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哈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小兜弄**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宪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宪光。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倩梅、屠友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崇福新忠亚裘皮制品厂。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新益村栈前埭。投资人:徐建忠,厂长。委托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州哈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有公司)、杨宪光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崇福新忠亚裘皮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忠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倩梅和新忠亚厂投资人徐建忠、委托代理人郁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哈有公司多次向新忠亚厂购买皮毛产品,共计货款2436505元,经双方对账后,杨宪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结欠皮毛定作款1381635元,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哈有公司在支付200000元货款后分文未付,新忠亚厂遂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哈有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反诉。另查明,杨宪光为哈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新忠亚厂与哈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新忠亚厂向哈有公司交付货物并经双方对账后,哈有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新忠亚厂主张哈有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1816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忠亚厂主张杨宪光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杨宪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未超过担保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哈有公司主张新忠亚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39243.34元,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哈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忠亚厂货款1181635元;二、杨宪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哈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35元,减半收取77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7.5元,由哈有公司、杨宪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53.19元,减半收取7076.6元,由哈有公司负担。宣判后,哈有公司和杨宪光均不服,共同上诉称:1、新忠亚厂交付的部分皮毛产品不仅规格偏小,且存在PH不合格、游离甲醛超标,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哈有公司损失1039243.4元。2、新忠亚厂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格,而哈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皮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有库存1748件,哈有公司未从他处购买过皮毛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哈有公司的诉请缺乏证据,但不予准许哈有公司的鉴定申请,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3、杨宪光签字系代表哈有公司,而非其个人,且新忠亚厂未在保证期间向杨宪光主张,故杨宪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新忠亚厂的诉讼请求,支持哈有公司的反诉请求。新忠亚厂二审答辩称:1、哈有公司结欠新忠亚厂货款1181635元,由杨宪光提供担保,两上诉人的答辩和杨宪光的签字可以证明。2、哈有公司称皮毛产品规格偏小,没有证据证明;哈有公司除退回价值454950元的产品外,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检测报告是哈有公司单方委托的结果,检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哈有公司所称PH不合格、甲醛超标没有事实依据。3、哈有公司原审提出鉴定要求,又无法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检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哈有公司和杨宪光申请证人杨某和许晓春作证,想以此证明哈有公司库存1502、1621、1660型号毛领都是从新忠亚厂购买。杨某作证称:杨某在哈有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收货,哈有公司使用的皮毛产品都是从新忠亚厂购买。许晓春作证称:其系哈有公司生产厂长,1502、1621、1660三款毛领系从新忠亚厂购买。新忠亚厂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哈有公司只向新忠亚厂购买过皮毛产品。本院审查认证为:杨某和许晓春均称曾是哈有公司的员工,虽然证人在其工作中会了解一些情况,但因其与哈有公司有过雇佣关系,从审核证据证明力的角度讲,凭两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哈有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哈有公司和新忠亚厂间的皮毛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哈有公司尚欠新忠亚厂货款11816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哈有公司称新忠亚厂交付的皮毛产品有规格偏小、PH不合格、甲醛超标的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1039243.34元,新忠亚厂不认可,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发生买卖业务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是,在新忠亚厂交付皮毛产品后,哈有公司应于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如有质量问题需及时通知新忠亚厂,否则即丧失宣称货物不符之权利。从交货结束两个月后形成的对账单看,未记载货物有PH不合格、甲醛超标的情形;哈有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对账后其单方委托所取得,新忠亚厂有异议,检测报告对哈有公司的质量问题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哈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新忠亚厂提出过PH不合格、甲醛超标的质量问题。由于交易时双方未进行封样,事后检材又难以确定,且合理期间已过,哈有公司现就库存羽绒服上的皮毛产品申请鉴定,以证明是否存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缺乏充分的依据,不予采纳。哈有公司所称毛领规格偏小的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的外观瑕疵,哈有公司收货时稍加检测即可发现,如认为不符合要求,应当拒收或及时退货。哈有公司签字接收皮毛产品并投入生产,成品也已进行销售,现其再以规格偏小为由拒付货款、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杨宪光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合同成立,由于保证期间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又约定不明,杨宪光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哈有公司和杨宪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2元,由上诉人杭州哈有贸易有限公司、杨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