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洁、原告陈庆边与被告杨志玲、被告荆小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陈庆边,杨志玲,荆小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陈洁,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庆边,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超,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玲,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荆小伟,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洁、原告陈庆边与被告杨志玲、被告荆小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及原告陈庆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杨志玲,被告荆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原告陈庆边诉称:2014年10月起原告客卫门外走道吊顶及客卫门框与吊顶的接缝处有大面积的渗水现象。2014年11月原告向开发商泰升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报修,该公司派了工程师至原、被告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被告的客卫防水层破损所致。现原告房屋走道吊顶吸顶灯处、墙与墙的接缝处需修复,物业公司属下的施工公司是有资质的部门,其提供原告房屋维修项目明细单,费用为人民币490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上班较忙,由原告陈洁的母亲李瑛及公公马生建处理此事,共产生交通费用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修复上海市光复西路133弄2号1608室客卫的漏水部位;2、赔偿原告上海市光复西路133弄2号1508室客卫与走道的隔墙及吊顶处的修复损失4905.60元;3、赔偿原告母亲、公公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玲、被告荆小伟辩称:原被告卫生间地漏因为是下沉式的,所以有积水。故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与被告地漏无关。卫生间地砖应该是倾斜铺设的,但被告经查自己卫生间地砖实际反过来,地漏处铺设高了,一旦被告家用水就会向卫生间进门处流去。另外被告卫生间门口处大理石下方没有填实,存在空鼓,所以被告卫生间洗水盆使用时间一长,会有水漏下去。被告认为此主要是开发商的施工工艺问题。故认可原告房屋漏水是由被告家造成的,被告也认可原告房屋需修复的部位,受损面积半平方不到,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也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看过,有报价单,载明修复只需要700元。另被告一直与原告陈庆边短信来往沟通漏水等事宜,被告有沟通记录。被告也无法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人员之间关系,并对他们的出行时间有异议,原告陈洁的丈夫和妈妈都在上海,不需要由陈洁的公公再来上海呆一个月,现两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包括材料费,人工费(2工)的修复费用7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分别系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0月8日及11月5日原被告所属物业部门分别接到案外人马生建及原告陈洁报修,要求维修项目分别为“灯口处漏水”及“走道顶有漏水”,同年11月19日泰升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回复两原告“现场排查后发现是由于楼上单元2号1608室客卫防水层破损引致。现由于2号1608室的房屋保修期限为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故我司已不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建议由业主自行维修”等,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多次沟通,因两被告对漏水原因存异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两被告陈述:2015年5月23日起的后3个周末被告请物业公司下面工程部的维修公司上门维修,维修人员灌注了水不漏及防水砂浆2层。将门缝和大理石都堵牢。地坪重新砌,门口高,里面低;再灌注第3层水不漏,第4层再使用水泥。现漏水部位已经修复。并做过漏水试验,但当时原告未在场。被告提供维修现场实景照片8张以证明自己的观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在场,不确定被告是否做过测试,故不认可被告已修复漏水部位。另原告提供“机票订单详情”网上打印件4页,以证明自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陈述:原告陈洁的母亲李瑛及公公马生建两人都在太原,马生建2014年10月6日从太原到上海发生机票费1000元,2014年11月1日的马生建从上海回太原机票费520元;原告陈洁母亲李瑛2014月12月18日从太原来上海,12月21日从上海回太原来回共计840元。故机票总计2360元。还有其它一些出租费用等组成30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上述两人与两原告的关系,也不认可机票与漏水的关联性。陈洁的公公2014年10月6日从太原到上海,11月1日上海回太原,这个时间段发生在原告陈庆边第一次告知被告房屋有漏水之前,被告同年11月19日才接到原告陈庆边的短信,也不是原告的公公马生建。被告知道陈庆边是在大连工作的。陈洁的妈妈在上海帮陈洁带孩子,被告看到过,如果李瑛是陈洁妈妈的话也应该是从大连回上海,而李瑛是12月18日-12月21日这个时间段从太原来上海,而原告陈庆边在12月12日已经和被告联系告知他们请律师了。被告没有和马生建及李瑛有过沟通。所以不认可3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两被告房屋漏水至两原告家,理应修复其漏水部位并对原告作相应赔偿,现被告虽提供其维修现场的照片,认为其已维修了漏水部位并做过漏水测试,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现原告不认可已经修复。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上海市光复西路133弄2号1608室客卫漏水部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因两原告房屋仅客卫与走道的隔墙及吊顶处需要修复。当事人未申请评估,考虑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受损和需要修复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另就漏水事宜,两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处理,无需其亲属专程从外地至上海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陈洁母亲、公公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玲、被告荆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光复西路133弄2号1608室客卫的漏水部位;二、被告杨志玲、被告荆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原告陈庆边因漏水造成的装修修复损失人民币1500元;三、对原告陈洁、原告陈庆边要求被告杨志玲、被告荆小伟赔偿原告陈洁母亲、公公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