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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吴甲与梁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梁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吴甲,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乙,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吴甲诉被告梁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梁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没多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于2011年10月送到广州市白云戒毒中心进行自愿戒毒,但完成戒毒疗程出来后,被告又继续恢复吸毒。在2013年3月又进入开平市戒毒中心进行自愿戒毒,但完成戒毒疗程没多久后,被告又恢复吸毒。而且被告除去进入戒毒中心戒毒外,在家里也进行过多次强制戒毒,但结果都是继续吸食毒品。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不理不睬,从来没有经济支持家庭生活。为了婚生儿子以后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下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婚生儿子梁丙抚养权归原告。由于被告屡教不改,现在还继续吸毒,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及儿子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令到原告对被告行为产生恐惧,造成心理阴影及极大精神压力。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持续的吸毒行为,对母子的漠不关心,已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不可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延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梁丙抚养权归属原告;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学期支付2000元学杂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梁吴宇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四、戒毒宣传资料原��八张、广州白云心理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份、信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吸毒行为。被告梁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关系未破裂;2、我这次是自愿来戒毒所强制戒毒的,整个戒毒所800多人,只有2个人是自愿进来戒毒,希望原告也能再给我一次机会,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梁乙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10年1月,原告吴甲与被告梁乙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自愿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梁丙。2011年10月,被告��广州市白云自愿戒毒中心戒毒15天;2013年,被告在开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9个月;2015年3月,被告在开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至今仍在戒毒。现原告认为,被告持续的吸毒行为,对母子的漠不关心,已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不可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延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儿子梁丙,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由于被告婚后染上毒瘾,经多次戒毒无法戒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梁丙年纪尚小,被告正在开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从有利于梁丙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及每学期支付2000元学杂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于梁丙的抚育费,原、被告未协议一致,参照开平市马冈镇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被告现在开平市戒毒所戒毒,无工作,亦无其他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梁丙的抚育费为每月350元,自2015年8月起至梁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抚育费请求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梁乙离婚;原告吴甲与被告梁乙的婚生儿子梁丙由原告吴甲负责抚养和教育,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被告梁乙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350元抚养费给原告吴���,直至梁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瑞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