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杜某,男。委托代理人明月霞,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2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4月22日生育一女杜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矛盾不断激化,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地址亦与被告的住址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一个父亲的职责,女儿生病期间乃至被告抚养的多年里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女儿不应给原告抚养,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外,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支付女儿九年来的抚养费7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2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争吵,加之共同生活时间减少,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档案材料、户籍及身份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尔后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属有效。被告称其并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婚姻档案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并未发现该档案材料存在虚假情形,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建立婚姻家庭关系,婚前双方有所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与交流,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