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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生态工业园。诉讼代表人陈支伍,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惜娟,女,岳���市人,原告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组组长。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福街南海城路东。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兵,男,辽宁省大连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顺前,河北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兵、李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钢带管、波纹管生产销售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552元。2014年8月11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现依据相关法律规���,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岳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证据二、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破字第2-1号决定书1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单位的销售出库单5页,询证函一份,管理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51552元货款。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没有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2、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在原告与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原告应起诉该公司。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及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缺少对方的签字认可,属原��方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9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塑料板、管材、PVC型材、塑料制品等的生产、销售等。2014年8月7日,原告以其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8月11日裁定受理并依法指定了破产清算管理人。2015年5月21日,管理人根据原告公司移交的财务帐目及销售出库单等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所签合同,而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财务记帐凭证及询证函等,又均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有其所举证据予以佐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祥云审判员  夏敏芳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