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建福、林银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明泉,男,住龙海市。被告林建福,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银朝,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建福、林银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方坤明、林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福、林银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建福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9.40‰,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林银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建福只偿还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林建福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林银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建福、林银朝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林建福以从事养殖业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建福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9.40‰,逾期还款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林银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建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建福、林银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林建福负有清偿拖欠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林银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银朝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林银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林银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银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林建福、林银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顺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周伟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