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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艳与吴毅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吴毅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孙艳,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吴毅丰,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孙艳与被告吴毅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被告吴毅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孙艳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吴徉磨的账户上,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23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吴徉磨的账户上,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借50万元义务。被告吴毅丰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也支付过借款利息,但本金50万元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吴徉磨个人银行账户转入27万元,于次日又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吴徉磨个人银行账户转入23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返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借款利息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2012年7年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直五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下调为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下调为5.75%。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应自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27万元、23万元借款时生效。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了还款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借款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虽然该适用的利率标准为双方口头约定,但自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以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自2015年3月1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自认被告支付了3万元借款利息,故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款中应扣除该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毅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孙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借款本金27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3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扣除被告吴毅丰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吴毅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