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树坤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坤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树坤。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武雄军,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树坤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坚、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树坤及其辩护人武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树坤利用在澄江县藕粉厂昆明办事处负责财务及仓库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隐瞒售后货款收入,把澄江县藕粉厂昆明办事处销售后收回的货款2643883.10元占为己有,并将这些货款用于玩老虎机、百家乐等赌博活动。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树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树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梁树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案发前,其主动到单位跟领导说明侵占单位财务的情况,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梁树坤主动到单位向领导承认了侵占货款的行为,且起诉书也认定了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藕粉销售后,都要给予客户折扣,应当将折扣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澄江县藕粉厂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澄江县藕粉厂关于梁树坤多笔货款未存入帐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所欠货款为2417745.05元,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书》的结果为:所欠货款2643883.10元,二者不一致;4、被告人梁树坤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明显;鉴于云南省澄江县藕粉厂对驻昆办的财务管理有较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树坤利用在云南省澄江县藕粉厂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昆明办事处)负责财务及仓库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隐瞒售后货款收入,把昆明办事处销售后收回的货款2643883.10元占为己有,并将这些货款用于赌博。另查明:1、云南省澄江县藕粉厂系股份合作企业,于2005年11月招聘被告人梁树坤到该厂工作,于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安排被告人到该厂昆明办事处工作,负责货物管理和财务工作。2、2013年8月15、19日,被告人两次到藕粉厂向领导主动承认欠货款30余万元。8月26日,藕粉厂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28日到玉溪市少儿棋苑将正在给学生上课的被告人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澄江县藕粉厂工资表,证明,澄江县藕粉厂关于梁树坤多笔货款未存入账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云南省澄江县藕粉厂系股份合作企业,于2005年11月招聘被告人梁树坤到该厂工作,于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安排被告人到该厂昆明办事处工作,负责货物管理和财务工作。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发手机短信给其妻称:其欠藕粉厂很多钱,只有出逃。其妻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藕粉厂,藕粉厂开始对昆明办事处的财务进行核实,并于8月14日要求被告人的家人联系被告人。8月15、19日,被告人两次到藕粉厂向领导主动承认欠货款30余万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3日,澄江县藕粉厂厂长张某甲报案称,藕粉厂职工梁树坤收取240余万元货款后未交到厂里,公安机关于9月1日立案侦查。3、被告人梁树坤的当庭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5、19日,被告人两次到藕粉厂向领导主动承认欠货款的事情后,其在家中等候,但藕粉厂及公安机关都未找其调查落实,直至2014年2月,其才到呈贡马金铺和玉溪打工。期间,其手机开通着也经常回家。2015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到玉溪将被告人抓获。4、被告人梁树坤的供述和辩解,审讯视频光碟,证实:其于2006年1月被澄江县藕粉厂安排到该厂昆明办事处工作,负责财物和仓管工作。昆明办事处的销售款项都要由其交给藕粉厂做帐,到2013年5月其离开藕粉厂时,昆明办事处的货款还有部分没有收回,但没有收回的货款都有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其在离开时已经将全部销售单交到藕粉厂的财务科了。昆明办事处的日常公务开销都在藕粉厂报帐。在销售过程中,给予客户的折扣均要由客户在单独的折扣单据上签字认可,并由其交到藕粉厂结算。在昆明办事处的七年里,其多次将收来的货款拿去赌博,有输有赢,最终输了100多万元,具体数字其确实记不清了,对起诉书指控的260余万元数额没有异议。5、被告人梁树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师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梁树坤负责昆明办事处的财物和仓管工作期间,经营和管理方式为:澄江县藕粉厂将藕粉送到昆明办事处,厂里的仓管员开具三联发货单给昆明办事处,由梁树坤签字确认后保管一联单据,另外两联分别交给厂里的财务和仓管员保管;其次,藕粉送到昆明办事处后都是梁树坤一个人保管,等昆明办事处的业务员联系到客户后,当着梁树坤的面从办事处仓库里拿着藕粉去送货,梁树坤开出四联销售单给业务员,其中两联由梁树坤保管。如果业务员当天收到货款,需当天交给梁树坤,如果当天没有收到货款,业务员就将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拿给梁树坤保管,改日业务员再拿着销售单去收款,收到货款后再交给梁树坤,如藕粉未销售完,员工会将藕粉如数交回给梁树坤保管。经兑帐和结算,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昆明办事处销售后未将货款交到藕粉厂的数额大概有260余万元。6、证人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李某甲、胡某某、邱某某、李某乙、张某丁、李某丙、黄某乙、徐某某、李某丁、尹某某、伍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合同,澄江县藕粉厂销售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广平超市、麻园购物广场、昆明世家园超市、昆明龙泉便利店、阳光百货便利商店等多家商店向云南省澄江县藕粉厂昆明办事处购买藕粉的情况。7、鉴定聘请书,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书,澄江县藕粉厂昆明办事处2006年1月-2013年5月发货、收款情况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昆明办事处仓库盘点清单,云南省澄江县藕粉厂出具的关于财物、经营情况方面的证明,藕粉厂销售送货单号、销售明细、销售收支票明细,现金进账单,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商品销售明细单,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联行来账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银证转账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梁树坤任昆明办事处财务主管期间,昆明办事处销售货物应收回并上缴澄江藕粉厂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677634.48元,已上缴货款4441558.71元,至2013年5月梁树坤出走时,货物已销售但客户未付款的金额为592190.67元,上述三笔款项均含有给予客户的折扣数额;梁树坤应交而未交到藕粉厂的货款数额为2643883.10元,该笔数额已无单据证实还存在折扣。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树坤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坤身为云南省澄江县藕粉厂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关于案发前,被告人梁树坤主动到单位向领导承认侵占了货款,且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经家属劝说后回到单位并两次向领导说明侵占单位财物的情况,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虽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从玉溪带回讯问,但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28日,其在家中等待一段时间后到澄江县周边打工,且保持联系畅通,经常回家,故该外出打工行为不能认定为逃跑;被告人虽向单位领导陈述涉案金额为30余万,但在归案后交待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估计有100余万元,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2643883.10元予以认可,且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2项关于应当将折扣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虽然昆明办事处在销售过程中存在给予客户折扣的情况,但根据藕粉厂的资金管理规定,折扣须有客户签字的单据才能认可和结算,本案指控的2643883.10元系经过清算后,依据折扣单据进行全部扣减后的数额,被告人不能提供尚有未进行扣减的折扣单据,故该指控数额应当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项关于澄江县藕粉厂仅认定被告人所欠货款为2417745.05元,与指控数额不一致的辩护意见,因2417745.05元的数额仅为藕粉厂在货款单据未收集完毕情况下的初步核算,不能代表本案的最终数额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4项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澄江县藕粉厂对昆明办事处的财务管理存在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虽然澄江县藕粉厂在财物管理方面存在一定失误,但该失误并非导致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树坤的行为依律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梁树坤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事实、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与辩护人分别提出七年和九年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树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8日至202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爱斌审 判 员 刘美菊人民陪审员 王议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