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豫D91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前城村附近路段时,因夜间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头外伤当场死亡,豫D913**号客车售票员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轻伤。经事故认��,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刘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吕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吕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О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