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方正与赵方桥、张爱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正,赵方桥,张爱华,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赵方正,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方桥。被告张爱华,与被告赵方桥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方盛。被告张小妹,与被告赵方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方斌。被告张翠霞,与被告赵方斌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方正诉被告赵方桥、张爱华、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赵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方桥、张爱华、赵方盛、张小妹、张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正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赵方桥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方桥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赵方盛、赵方斌为被告赵方桥提供担保并同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为4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小妹系被告赵方盛的财产共有人,被告张翠霞系被告赵方斌的财产共有人,被告张小妹、张翠霞同时向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但被告赵方桥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2014年12月5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方桥、张爱华偿还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6100元及利息25026.15元,原告与被告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在4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已向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担保责任垫付贷款本息174000元,事后多次向其他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赵方桥、张爱华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以代偿款17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82000元;2、被告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在4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方桥、张爱华、赵方盛、张小妹、张翠霞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方斌辩称,被告赵方斌确实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与被告张翠霞共同担保,但钱被告赵方斌一分都没有用,是给被告赵方桥担保的,原告赵方正不应该起诉被告赵方斌。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方桥与张爱华、被告赵方盛与张小妹、被告赵方斌与张翠霞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赵方桥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黄河三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爱华在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名并捺印,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则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赵方盛、赵方斌、赵方正与黄河三路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方盛、赵方斌、赵方正自愿为赵方桥向黄河三路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张小妹、张翠霞分别在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名并捺印,承诺当保证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则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8日,黄河三路信用社依约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赵方桥收款账户,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截至2013年12月21日,赵方桥、张爱华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900元、利息19239.38元,此后未再还款。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赵方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黄河三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46100元、利息25026.1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应按罚息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滨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赵方桥、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6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1月20日应付利息为25026.15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赵方正在4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金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4764元,由赵方桥、张爱华、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赵方正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赵方桥、张爱华、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赵方正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12日,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赵方桥、张爱华、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赵方正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扣划了原告在滨州市大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174000元。被告赵方桥、张爱华未向原告赵方正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赵方盛、张小妹、赵方斌、张翠霞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方桥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爱华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向债权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赵方正偿付了款项174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赵方正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赵方桥、张爱华进行追偿。关于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赵方正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已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鉴于原告与赵方盛、赵方斌共同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相互间未约定担保的份额,被告张小妹、张翠霞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因此,原告向被告赵方桥、张爱华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赵方盛、赵方斌平均分担,即各担保人承担被告赵方桥、张爱华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张小妹对赵方盛的1/3份额共同还款,张翠霞对赵方斌的1/3份额共同还款。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利息以原告赵方正自法院扣划原告债权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但不超过8000元。被告赵方桥、张爱华、赵方盛、张小妹、张翠霞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方桥、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方正代偿款174000元及利息(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8000元);二、被告赵方盛和张小妹、赵方斌和张翠霞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原告赵方正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赵方桥、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