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经常分居,致使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早点解除原被告的痛苦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辨称,我同意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无存款,无其他任何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吵架。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原、被告2012年3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结婚登记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体贴互谅,但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骆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