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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海珍与杨斌郝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珍,郝海霞,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李海珍,女,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郝海霞,女,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杨斌,男,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海珍诉被告郝海霞、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珍、被告郝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珍诉称,被告郝海霞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从2011年10月1日至今未付利息及本金,至今下欠本金18万元,利息19.68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单”,判由被告郝海霞、杨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到2015年5月22日期间利息19.68万元,合计37.68万元;2、判由被告杨斌、郝海霞从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由被告杨斌、郝海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由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郝海霞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直按照月利率2.5%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之后口头通知过原告停止支付利息。被告杨斌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郝海霞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2.5%。被告郝海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郝海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抵顶了559000元的酒,分别包括给李顺小、高翠琴、李海军及原告李海珍四人偿还的本金。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其没有收到酒;2、结婚证两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杨斌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海珍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郝海霞出具的证据1即收条一支,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海霞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2.5%。2011年2月14日本金为8万元的借款单及2011年5月14日入本金1万元、2011年8月14日入本金9万元的利息付至2011年10月1日;另查明,被告郝海霞与被告杨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郝海霞向原告李海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郝海霞偿还其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日起算。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郝海霞与被告杨斌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海霞辩称的口头通知原告停止付利,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海霞、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海珍借款本金18万元、到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利息14822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一)及以18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郝海霞、杨斌负担3111元,由原告李海珍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表一:利息计算表本金计息期限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应支付利息款18万元2011.10.2-2012.6.7(249天)6.10%2.0%29880元18万元2012.6.8-2012.7.5(27天)5.85%1.95%3121元18万元2012.7.6-2015.2.28(967天)5.60%1.87%106756元18万元2015.3.1-2015.5.10(70天)5.35%1.78%7364元18万元2015.5.11-2015.5.22(11天)5.10%1.7%1104元利息合计148225元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