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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恒萍与被执行人南京索露美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4115号申请执行人梁恒萍,女,汉族,1974年4月1日生。被执行人南京索露美光电有限公司,地址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镇西477号。法定代表人史国镇,南京索露美光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梁恒萍与被执行人南京索露美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南京索露美光电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梁恒萍代通知金18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合计3600元。逾期南京索露美光电有限公司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南京索露美光电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