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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三海与王正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三海,王正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雷三海,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友,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雍学葵。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安邦保险公司员工。雷三海与被告王正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世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三海的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王正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三海诉称,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王正友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高板方向沿金堂大道向土桥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王正友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金堂大道南段13KM+400M路口处,车左前部与从左至右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雷三海发生碰撞,造成雷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金堂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正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正友所有,王正友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诉请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48.5元。被告王正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自己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费用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王正友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高板方向沿金堂大道向土桥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王正友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金堂大道南段13KM+400M路口处,车左前部与从左至右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雷三海发生碰撞,造成雷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正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三海受伤后入住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37801.59元。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00元。被告王正友为雷三海垫付医疗费37801.59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9601.59元。另查明,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正友,王正友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雷三海从2013年10月1日起在广州市豪行箱包有限公司上班,任仓务,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的父亲雷从太已于2012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的母亲黄素琼生于1932年11月13日,原告的女儿雷红霞生于2015年1月28日。雷从太与黄素琼共生育一子雷三海、一女雷琼英。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金堂县第三人民出院病情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金堂县竹篙镇常乐社区居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豪行箱包有限公司薪资条、请假申请单,川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正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正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共计37801.59元,按15%扣除自费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即5670.24元,其余32131.35元为非自费药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38天和院外休息2个月即38+60=9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940元。被告只认可38天,20元每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8天×20元/天=760元。四、护理费:38天×60元/天=228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休息2月,误工时间共计98天,按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3200元÷30天×98天=10453.33元。六、鉴定费:凭票据900元。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医院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广州务工有劳动合同,豪行箱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薪资条、请假申请单等证据,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黄素琼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5年×10%÷2=1777.5元;原告的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18年×10%÷2=63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8762元+1777.5元+6399元=56938.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3673.42元,其中,自费药5670.24元和鉴定费900元,共6570.2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王正友赔偿。其余107103.18元,因被告王正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损失总额未超过川X*****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王正友先行垫付的护理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和医疗费37801.59元,共计39601.59元应当扣除。经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7103.18元-(39601.59元-6570.24元)=74071.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王正友39601.59元-6570.24元=3303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三海74071.8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正友3303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王正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