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荆付国与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付国,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荆付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工业园郝纯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原告荆付国与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付国诉称,2012年9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废机油57.74吨,共计311886元,被告在收货当天分两次支付103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的会计李燕和副经理张海军出具欠条。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015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586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和2012年9月28日,原告荆付国分两次向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废机油57.74吨,共计311886元,被告在收货当天分两次支付103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的会计李燕和副经理张海军出具欠条。2012年12月3日,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开户行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剩余货款201586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废机油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58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其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付国剩余货款201586元;二、驳原告荆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博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