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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系男到女家。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在外赌博。2014年4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尚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系男到女家。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4年4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1月6日,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本院在考虑被告的收入及其女儿的支出需要酌情予以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1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