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玉珍,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开始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常年不顾家,经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十几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后4月17日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青岛市洛阳路×号×户房屋归原告高某甲所有。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房子是共同财产,没有30万存款。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共同生活,有孩子后就登记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丁。原我们居住在平房,拆迁后我们一家五口就住在胶东路×号×单元×户,孩子陆续都搬出去了,现在我在这个房子中居住,原告于2004年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换了好几个地方,最后原告租住到了洛阳路×号×户。他离开不是因为感情不和离开,他是为了西安的一个小伙子韩x,他和小伙子是同性恋,他和这个小孩出去租房住了。他在外租房子,我都给他送饭照顾他,感情没有不和。同性恋这个事全家都知道,邻居都知道。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在感情仍然很好,我们也没有打架闹矛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共同生活,后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丁,现均已成人。原被告一家居住在胶东路×号×单元×户,原告于2004年搬出在外租房与韩x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给他送饭照顾他,感情没有不和,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在感情仍然很好,没有打架闹矛盾。原被告子女确认以上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系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对要求分割的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子女均证实父母有感情,没有发生争执,不希望二人离婚,且二人年事已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系因感情不和分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晚年夫妻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彼此关爱、相互扶携,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1925.5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一审宣判后,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上诉人自2004年即在外与他人共同租房居住、生活,另一方面又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期间给他送饭照顾他,现在感情仍然很好,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3、自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时起被上诉人就从未照顾过上诉人,之前就是因为感情不好上诉人才搬离原居住地。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与他人是同性恋,如果是事实,那么应该可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感情,双方确实已经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上诉人能够更好的安度晚年,希望二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以求解脱。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结婚,至今已经四十余年,且双方子女均不希望二人离婚。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理由并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年事已高,需要互相照顾。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