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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佩茹与张秀平、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茹,张秀平,王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张佩茹。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平。被告王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佩茹诉被告张秀平、被告王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张秀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秀平驾驶被告王杰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75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9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护理费9917元、误工费27167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鉴定费3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18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总计446587.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秀平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证人刘××出庭作证:刘××与原告及其丈夫赵会刚从2011年开始合伙干烧烤,一起经营天津市津南区香飘来烧烤店。刘××于2013年年初退出经营,烧烤店由原告夫妇实际经营至今,营业执照上业主的名字仍然是刘××。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3、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4、诊断证明书12张。证5、医药费票据50张,共计77573.65元。证6、住院病案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5张。证7、护理费发票1张,陪护合同1份、河东区语芃珺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1份、赵会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香飘来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原件各1份、小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8、葛沽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葛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原件2份。证9、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计3400元。证10、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1份。证11、鉴定费收据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证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证人退出经营却没有变更业主,不符合常理。另外,对于待证事实,原告应提供两名以上证人来证明。对证2、证3、证4、证5、证6无异议。证7中护理费发票、陪护合同、营业执照、赵会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香飘来烧烤的两个执照及村委会的证明均不认可,对于护理发票每天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每天180元计算,出院之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总的护理天数认可60天。证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按照0.22计算。证9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也没有医疗器械厂家的证明。证10不认可,公司同意赔偿1500元。证11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1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待证事实,原告应提供两名以上证人来证明。原告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事餐饮行业。对证2、证3、证6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休假时间过长,以鉴定意见为准。证5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公司要求扣减10%。证7中护理费发票、陪护合同、营业执照、赵会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香飘来烧烤的两个执照及村委会的证明均不认可,对于护理发票每天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每天180元计算,出院之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总的护理天数认可60天。证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按照0.22计算。证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证10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只同意赔偿1500元。证11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秀平的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佩茹脊柱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两万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过轻,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2-证6、证8、证9、证1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7中,小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10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秀平驾驶被告王杰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治疗,经初步治疗后,转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35天,伤情主要为双踝骨折。经鉴定,张佩茹脊柱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两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秀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万元。被告王杰为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秀平系借用该车。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又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秀平承担,被告王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7757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医药费共计97573.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伤残赔偿系数以0.24计算为宜,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7014元/年*20年*0.24=81667.2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其子赵骏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年*5年*0.24÷2=8243.4元;其母曹秀琴在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年*17年*0.24÷3=18685.0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928.4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故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50天=13924.1元。八、护理费,本院认可60天护理期,住院期间部分,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之后部分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00元/天*35天)+(33882元/年÷365天*25天)=9320.7元。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4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30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但是三被告均同意赔偿原告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第六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五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4332.8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十二项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张秀平为原告垫付的7万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7414.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秀平7万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秀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414.0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秀平70000元。四、被告张秀平、王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张秀平承担900元,原告张佩茹承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