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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庄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齐现玉,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6日被告齐现玉在我社贷款18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7年11月6日,由曹文其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现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646.48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3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现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现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经销电动三轮车;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11.22‰,并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2006年11月6日,原告将18000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齐现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3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催收逾期贷款,被告齐现玉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认可此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齐现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646.48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3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现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齐现玉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齐现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现玉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646.48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齐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