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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郑荣炎与汪新生、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炎,汪新生,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郑荣炎,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新生,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公司员工。原告郑荣炎诉被告汪新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炎的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汪新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炎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芜湖市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芜湖市赤铸山东路与徽州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被告汪新生驾驶的皖B14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新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8000元;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被告汪新生违规行车是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14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其应与被告韩学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新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56.92元【1、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20年);2、医药费20499.45元;3、误工费30093元(210天×143.3元/天);4、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二次手术费8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226856.45元。被告应赔偿(226856.45-120000)×30%+120000=152056.9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已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损失12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32056.92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其诉请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0000余元无依据。被告汪新生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45分,原告郑荣炎驾驶“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芜湖市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芜湖市赤铸山东路与徽州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汪新生驾驶的皖B14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荣炎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新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0499.45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3月25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荣炎临床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600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办事处中山社区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郑荣炎于2010年7月即居住在葛塘街道和平村雍庄;2013年4月原告在南京办理暂住证。2、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在南京市六合区陈恩兵砂石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2、被告汪新生系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3、皖B14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120000元理赔款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荣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新生驾驶的皖B14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汪新生系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依法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中而发生的合法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从事砂石销售工作,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其自2010年7月起即常年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并于2013年4月办理了南京市暂住证。故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37384元。2、医疗费,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为20499.4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从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3天,其从事砂石销售工作,故可参照受诉地法院即安徽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41863元/年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为20988.27元。4、护理费,原告所需要的护理期经评定为90天,标准参照受诉法院地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939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450元。6、营养费,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期经评定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期限支付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原告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要的后续手术费经评定共计为8600元,该费用系原告日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4814.12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获赔偿120000元。超过84814.12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544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荣炎支付赔偿款25444.24元。二、驳回原告郑荣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71元,原告郑荣炎负担1391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