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任佩琳与赵炯文、肖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佩琳,赵炯文,肖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任佩琳,男。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胜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炯文,男。被告肖意平,女。原告任佩琳诉被告赵炯文、肖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玙容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佩琳及其代理人胡学军、文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炯文、肖意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佩琳诉称,被告赵炯文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利息、借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肖意平与赵炯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意平依法应对被告赵炯文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炯文立即支付原告任佩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6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肖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炯文辩称,原告所称借款30万元不实,其中的20万元借款实为答辩人购买原告的机械设备等物品所欠的货款,另外10万元是现金借款。被告肖意平未予答辩。原告任佩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2013年1月17日、2014年7月1日被告赵炯文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2013年1月17日的20万元是被告购买机械设备等物品所欠货款形成的,等同于是借的现金,双方已约定从2013年2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7月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30号付利息1600元。两笔借款时间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本金、利息一览表,证明截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赵炯文、肖意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6800元,本息合计386800元;4、原告任佩琳卡号为6221505530002619825的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其中的10万元已按月息1.6分付息5个月,已付息至2014年11月31日;5、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离婚,是发生在原、被告的两笔借款之后;6、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青山桥XX路的房屋一栋及现金十万元等)作出分割,被告赵炯文将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交付给了被告肖意平;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真实;7、请求司法调解报告,证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并向青山桥镇司法所申请司法救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因约定的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炯文因购买原告任佩琳的机械设备等物品欠款20万元,经协商转为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办厂资金困难,被告赵炯文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6分计算利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31日止。被告对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肖意平与赵炯文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1、被告赵炯文向原告任佩琳共计借款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其中的20万元实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等物品所欠的货款,不是现金借款,因该笔货款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实质上已转为了借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炯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其中的2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3、被告肖意平与赵炯文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赵炯文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炯文、肖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佩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1.6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保申请费24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8830元,由被告赵炯文、肖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