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巍、杨莉与杨继平、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薇,杨莉,杨继平,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85号原告魏薇,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莉,女,196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继平,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艳,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魏薇、杨莉与被告杨继平、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薇、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平、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杨继平以作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012年5月,杨继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9日,杨继平将两笔借款利息清结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不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以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3支。证明被告杨继平于2013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钟鼓支行3支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91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2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4万元。被告杨继平、杨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思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杨继平以作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薇及杨莉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012年5月,杨继平再次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9日,杨继平将两笔借款利息清结后,经与二原告协商,重新向二原告出具了3支借据,总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不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2013年1月10日以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发生在杨继平与杨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魏薇、杨莉与被告杨继平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承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自身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索要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本院应当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杨继平、杨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继平、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魏薇、杨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杨继平、杨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