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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孙登芳、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孙登芳,杨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陈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登芳,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兵,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诉被告孙登芳、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宋冬生、王宗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登芳、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孙登芳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登芳、杨兵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即被告孙登芳在5年有效期限内享有1019933元最高信用额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登芳享有最长期限10年,信用额度为600000元的循环支用借款权利;《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登芳、杨兵以其共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XXXXXXXX)作抵押为被告孙登芳的上述最高信用额度的借款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被告孙登芳出具借据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周期结息,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但被告孙登芳在借款约定的使用期间仅支付表内正常利息25503.99元,并在借款到期日未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登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二、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孙登芳、杨兵抵押的房产以实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孙登芳、杨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据二、原告储蓄银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授信额度、借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和罚息的约定;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权皖舒字第00××19号房地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担保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个人额度���款支用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储蓄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证据六、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组,证明被告孙登芳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孙登芳、杨兵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登芳、杨兵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孙登芳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登芳、杨兵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即被告孙登芳在5年有效期限内享有1019933元最高信用额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登芳享有最长期限10年,循环支用信用额度为600000元的借款权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部分50%的罚息等相关内容;《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登芳、杨兵以其共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XXXXXXXX)作抵押为被告孙登芳的上述最高信用额度的借款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被告孙登芳出具借据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周期结息,一次性还本。但被告孙登芳在借款约定的使用期间仅支付表内正常利息25503.99元,并在借款到期日未有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0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登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二、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孙登芳、杨兵抵押的房产以实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孙登芳、杨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法、有效,该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全面履行,现因被告孙登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登芳归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储蓄银行在本次诉讼中既要求被告孙登芳支付逾期罚息,又要求被告孙登芳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因该主张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属补偿性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孙登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储蓄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孙登芳、杨兵以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实现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登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按年利率8.4%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登芳已支付的25503.99元利息从其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抵扣。二、被告孙登芳、杨兵以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XXXXXXXX号)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实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受偿范围为被告孙登芳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孙登芳、杨兵负担(为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圣海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