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柳xx诉被告吕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柳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吕xx。被告徐xx。原告柳xx诉被告吕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杰及被告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儿子吕x于2014年10月10日因车辆肇事需修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30天,二被告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xx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吕xx儿子吕永生经营大挂车,因车辆出事后向原告借钱修车。后来车又出事了,就没能还上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儿子吕x于2014年10月10日因车辆肇事需修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为担保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吕永生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吕永生应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xx、徐xx于本判决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柳xx4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xx、徐xx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鹏翼审判员 彭九军审判员 徐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