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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70431965-0。负责人陈志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167**小型轿车由江西省安福县向江西省永新县行驶,16时03分,行驶到永新县怀忠镇过江候车亭处从左方超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丙),造成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和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18290.32元,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90.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8元/天×137天=10686元,护理费87.8元/天×77天=6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4206.92元。诉讼前被告黄某某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8290.32元和给付原告现金750元。被告黄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剩余款项25166.6元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167**车撞伤原告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290.32元、给付现金750元,被告的车子已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要依法计算,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核减10%。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永新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右锁骨骨折手术,住院时间为16天。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的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汽车撞致右锁骨骨折,已做钢板内固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16天)在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正确,故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4、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向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共12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不在理赔范围;被告黄某某认为保险公司不赔,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的户口身份证件,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8290.32元,另外给付现金750元,没写收条。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750元虽无收条,但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和证据。2、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浙C167**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0万元的保险金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资格和浙C167**车的车主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167**小型轿车从江西省安福县向永新县行驶。16时03分许,被告黄某某驾车行驶到永新县怀忠镇过江候车亭处,从左方超前面同向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丙)时,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负责任。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9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18290.32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刘某甲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汽车撞倒致右锁骨骨折,已做钢板内固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90.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686元(78元/天×137天),护理费6760.6元(87.8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206.92元。诉讼前,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垫付医疗费18290.32元,给付原告刘某甲现金750元。原告刘某甲系农村户口。被告黄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2014年7月26日,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浙C167**轿车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所驾车浙C167**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都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不正确,应调整为误工费9360(78元/天×120天),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不予考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核定原告刘某甲的损失费为,医疗费18290.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18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6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360.32元。被告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某某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8290.32元、现金750元,应核减。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作出的原告所用医疗费应核减10%非医保部分予以赔偿的辩解,因未提供鉴定性结论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24628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5360.32元,合计向原告刘某甲赔偿39988.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户名:永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509019929000003629,开户行:永新工行)。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某甲应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19040.32元,相品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黄某某17840.32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晓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 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