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宁河县邮政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宁河县邮政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朝阳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舜,局长。被告宁河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宏山,局长。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宁河县邮政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伟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宁河县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宁河县邮政局签订供用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宁河县芦台镇鸿雁楼小区供热,被告负责小区内供热设施的改造,并承担没有签订供热协议书的住户的采暖费。供用热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该小区13309平方米房屋供热的义务,热价为每平方米25元。但被告却没有履行改造供热设施的义务,住户也没有签订供热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双方的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2015年度供热费5162.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供热资质。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经营范围为锅炉及压力容器安装(限分支机构经营),管道施工及维修,居民供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宁河县邮政局签订供用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宁河县芦台镇鸿雁楼小区供热,被告负责小区内供热设施的改造,并承担没有签订供热协议书的住户的采暖费。供用热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该小区13309平方米房屋供热的义务,热价为每平方米25元。但被告却没有履行改造供热设施的义务,住户也没有签订供热协议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宁河县芦台镇鸿雁楼小区住户的采暖费。2014-2015年度该小区共拖欠原告采暖费516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宁河县邮政局之间供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于法不悖,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采暖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宁河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采暖费5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分公司、宁河县邮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将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隽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