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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焦帅奇与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帅奇,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焦帅奇,茌平县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延光,茌平县交通局职工。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田茂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帅奇与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帅奇的代理人焦延光,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帅奇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在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一诺绿苑龙城”购置商品房一处,面积141.55平方,交购房款35万元。售楼处承诺该楼盘将在2014年5月1日开盘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该项目于2014年2月份开始停建。原告多次找售楼处询问,售楼处含糊其辞并说可以申请退房并全额退回购房款。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退房,被告总部也已批准同意,可是被告却迟迟不兑现退房款的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2月三次共退回8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中国银行茌平支行的转账支票,承诺2015年4月12日后的十日内由中国银行兑现,可是2015年4月13日被告售楼处负责人白明华打电话通知被告,称并没有向该账户打款,该支票成了一张空头支票。被告开发的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建状态,又迟迟不兑现退还购房款的承诺,故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27万元及利息。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退还房款25万元,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2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并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署《住宅自愿认购申请书》一份,原告选定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一诺·绿苑龙城高层”B11号楼2单元701室,建筑面积141.55平方的商品房一套,并交纳诚意金35万元。《住宅自愿认购申请书》第七条内容为:“所有客户一经确认房源房号为最终选择,不允许再有退房退款,如有退房退款公司不提供任何费用及补偿,并扣除2万元定金。”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经退还原告8万元,尚有27万元未退还。被告称需扣除2万元定金,可以退还25万元的购房款。原告认为系被告违约在先,不能按期开盘交房,应返还2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交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焦帅奇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住宅自愿认购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住宅自愿认购申请书》及原告交付的35万元,及被告已经退还原告8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住宅自愿认购申请书》第七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2万元的定金也是予以认可的,即双方均认可在原告交纳的35万元中包含有2万元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鉴定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自愿认购申请书》即属于预约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预约合同,且被告已经返还了购房款8万元。故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剩余购房款及定金27万元,并支付该27万元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交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焦帅奇购房款及定金共计27万元,并支付该27万元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交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