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平阴县东阿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涵,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广敏、王海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与康某甲(男,70岁)之间因子女婚姻关系两家产生纠纷。2015年2月26日下午,宋某某及其家人到康某甲家与康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期间,宋某某与康某甲发生厮打,致康某甲受伤。后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甲左胸部及腰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康某甲原系亲家,2015年2月,两家因子女婚姻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2月26日下午,宋某某与其家人至康某甲家与康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期间,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将康某甲推到在地,致康某甲受伤。后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甲左胸部及腰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平阴县公安局东阿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抓获。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愤怒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康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下午3时左右,宋某某夫妇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来到其家中,其拿着木棍想着自卫,结果没有打到宋某某,被宋某某打了。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因为其与康某某闹离婚,康某某在未告知其家人的情况下将在济南家中的家具拉走,其与父亲、母亲及妹妹到康某某父母家中询问此事,康某某父亲用拐杖打其父亲,其动手打了康某某,双方发生了殴打。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6日因为其与宋某甲离婚事宜没有协商好,宋某某、宋某甲、郜某某到其家中,将其父亲、母亲和其本人打伤,当日宋某丙亦到其家中,在两家人人发生冲突时进行了劝架。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其亲家宋某某一家人突然到其家中,两家人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宋某丙将两家人拉开后,康某某报警。5.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6日其家人去康某某家中询问济南家中房子内家具被拉走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其与父亲宋某某、母亲郜某某、哥哥宋某甲去康某某家中谈济南家具被拉走的事情,其在门口摁门铃后听到康某某骂人,态度很恶劣,其家人就推门进去了,进到康某某家中后康某甲拿着拐棍欲对其家人、实施殴打,后两家人撕扯在一起。7.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其去宋某某家走亲戚时,在楼道听到康某某家中窜来争吵声,去进去看到康某某的父亲康某甲拿着拐棍打郜某某的头部、宋某某和郜某某去夺拐棍,其过去拉架,并看到宋某某的头顶有包、郜某某的右侧脸上有抓痕、宋某乙右侧脸、右手上有抓痕、宋某甲的脸上有掌印,其只看到了郜某某是被康某某的父亲用棍子打的。8.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康某甲右脸部、左脸部及左腿受伤。9.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5)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明:康某甲左胸部及腰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0.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6日平阴县东阿镇东门村村民康某某报警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宋某某、宋某甲等四人进入其家中将康某某、康某甲、李某某打伤。2015年3月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东阿派出所民警在平阴县东阿镇东门村老镇政府家属院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抓获。11.户籍证明信及前科证明证明:宋某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作案时系成年人,在此时案发前,宋某某无其他犯罪记录。1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康某甲系亲家,因其子宋某甲与康某甲之女康某某产生婚姻纠纷。2015年2月26日下午,其和妻子及宋某甲、宋某乙至康某甲家询问此事时,与康家人发生冲突,康某甲用棍对其殴打。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将康某甲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