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志民与赵芳菊、李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民,赵芳菊,李建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民。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学,系被告赵芳菊丈夫。上诉人赵志民因与被上诉人赵芳菊、李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照宽,被上诉人赵芳菊、李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赵芳菊从赵志民处借款170000元,根据赵芳菊的指示,赵志民将该170000元汇入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会计仪文智账户,赵芳菊为赵志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2014年6月9日、7月9日,赵芳菊两次分别向赵志民支付利息款3060元。2014年8月13日,赵芳菊向赵志民还款30000元,当日赵芳菊抽回了原170000元的借条,为赵志民重新出具一张14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25日,赵芳菊向赵志民还款1000元。后因赵芳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赵芳菊与李建学1989年结婚。庭审中,因赵芳菊、李建学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还款,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赵芳菊从赵志民处借款140000元未能清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有赵芳菊为赵志民出具的借据为证,赵志民要求赵芳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赵芳菊已支付的1000元。赵志民主张赵芳菊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月息18‰承担利息,因双方在2014年8月13日的140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赵芳菊不应支付利息。赵志民主张本案借款系赵芳菊、李建学夫妻共同债务,李建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9日赵志民实际将该170000元汇入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会计仪文智账户,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为实际用款人,该款并未用于赵芳菊、李建学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赵志民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时赵芳菊、李建学达成了举债合意,因此,赵志民所诉的140000元债务不是赵芳菊、李建学夫妻共同债务,李建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系赵芳菊的个人债务。因此,赵志民要求李建学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芳菊辩称与赵志民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芳菊偿还赵志民借款139000元。限赵芳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保全费1320元,由赵志民承担1631元,赵芳菊承担3080元。宣判后,赵志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我是按赵芳菊指定的账户打款的,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会计仪文智是代收人。一审查明支付利息6120元以及还款3万元均是赵芳菊个人行为,以上可以证明赵芳菊为实际用款人。二、赵芳菊应支付利息,赵菊芳第二次出具的14万借条虽没有写利息,但不能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17万和14万是同一借款关系引起的,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7万元,6月9日、7月9日赵芳菊给付利息,8月13日归还3万元借款,又重新打了一张14万元的借款,据此,因双方之前是约定有利息的。应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8计算利息。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为赵芳菊、李建学夫妻共同债务,李建学应当与赵芳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建学与赵芳菊共同偿还我本金14万元及暂时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3024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上诉人赵芳菊答辩称:条子上没有注明利息,说明我与赵志明并没有约定利息。我当时明确告知赵志民欠是黑牛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公司给利息是月息1分8,公司将利息打给我,由我经手给赵志民。本案借款我并没有是使用,李建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建学答辩称:我与赵志民认识,本案借款是赵芳菊与赵志民协商,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赵芳菊于2014年8月13日为赵志民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赵芳菊从赵志民处借款14万元未清偿。因涉案14万元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赵志民上诉称应当计算利息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李建学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一审过程中,赵芳菊、李建学提供灵宝市荣鑫工贸有限公司、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赵芳菊、李建学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赵芳菊,借款亦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赵志民称仪文智系赵芳菊指定的代收人,但基于仪文智特殊身份以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用于赵芳菊、李建学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赵芳菊在本案借款中实际获益并将所获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一审将案涉债务认定为赵芳菊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赵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