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小霞与施水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霞,施水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方小霞。被告施水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绍满。原告方小霞与被告施水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霞、被告施水珍、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霞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施水珍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仓桥直街口,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施水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之后原告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另查,被告施水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52.96元、误工费18658.35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80元、营��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合计25991.31元;二、被告信达保险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水珍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的电动车实际并未损坏。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施水珍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因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为主要责任,故责任比例应为7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有部分医疗费发票非原件,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有大量连号发票,应按就诊记录酌定;125元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无法证明电动车修理费与本次事故有关,且依据不足,该费用应予驳回;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施水珍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仓桥直街口地方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方小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水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小霞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97.81元、误工费18292.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停车费125元,合计2141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水珍垫付963.66元。另查明,被告施水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1份、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21份、医疗证明书3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所载明的休息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施救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停车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原告车辆未经定损,故无法确定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水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信达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停车费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方小霞各项损失21415.31元,因被告施水珍已垫付963.66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方小霞20451.65元,并返还给被告施水珍963.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方小霞负担78元,由被告施水珍负担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