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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唐先摩配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唐先摩配厂,吕归碧,陈满英,吕长叶,吕笑芬,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广,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徐康衡,俞笑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1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楼永跃。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委托代理人:楼鲸。被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叶。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负责人:吕归碧。被告:吕归碧,经商。被告:陈满英,经商。被告:吕长叶,经商。被告:吕笑芬,经商。被告: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负责人:徐广。被告:徐广,经商。被告: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康衡。被告:徐康衡,经商。被告:俞笑完,经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唐先摩配厂、吕归碧、陈满英、吕长叶、吕笑芬、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广、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徐康衡、俞笑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018.36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2015年6月8日为563305.9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吕归碧、陈满英、吕长叶、吕笑芬、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广、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徐康衡、俞笑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在各自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吕归碧、陈满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原告处融资最高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两年。2012年1月10日,被告吕长叶、吕笑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原告处融资最高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他内容约定同上。2014年4月14日,被告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原告处融资最高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他内容约定同上。2014年4月14日,被告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徐康衡、俞笑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原告处融资最高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他内容约定同上。2014年4月16日,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年利率7.8%,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本金为9999018.36元,利率按年利率7.8%。同时,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月14日归还。因涉案担保人涉及诉讼,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新的担保,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2日向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018.36元及利、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2015年6月8日为563305.9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康衡、俞笑完、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广、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吕长叶、吕笑芬、永康市唐先摩配厂、吕归碧、陈满英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1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