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与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滨河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文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人瑞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置业)与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民、赵开勇和被告富士电梯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置业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冠洲苑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冠县冠洲苑项目部提供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3.76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设备发货15天前经原告查验后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被告逾期供货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定金,即人民币19688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60%的提货款,即人民币236256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发货至山东冠县冠洲苑项目工地,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22日前往被告处查验货物并督促发货。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发货,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发货,逾期供货时间已超出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冠洲苑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559440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万元。被告富士电梯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更不存在逾期供货超过30日的情形,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不成立。被告只收到通过徐芳佳转交的5%合同总价,即196880元,未收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2014年9月30日合同总价60%的提货款2362560元。经被告事后调查,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接到被告的付款申请,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24日开具过2362560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将该支票交给案外人陈思好。陈思好拿到该转账支票后盖上由他本人伪造的被告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背书转让给董晓宁个人。后背书不成,该转账支票被银行退到原告处。原告在明知陈思好已经持有伪造被告印章且交给陈思好2362560元的转账支票不会进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与前一次相同内容的转账支票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仍按照2014年9月24日转账支票的背书形式背书给了董晓宁个人,致使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电梯款没有到达被告账户。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出具第二次转账支票的行为时具有明显的过错,也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互相串通共同诈骗被告财物的嫌疑。被告在2015年1月接到原告的起诉后,经调查知道了第三人陈思好伪造了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的犯罪嫌疑后,即于2015年1月26日向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刑侦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了被告的报案,并且由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文鉴处委托进行了印章鉴定。现据被告向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文鉴处了解,陈思好伪造印章的行为已经成就。被告根本不认识董晓宁也根本没有与董晓宁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包括原材料的买卖。陈思好在拿到原告交给的2362560元转账支票后,利用了伪造的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将原告所有的2362560元占为己有,构成了诈骗。被告认为在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侦查终结,并由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按照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申请法院中止审理,希望法院考虑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民生置业与被告富士电梯签订一份《冠洲苑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393.76万元的电梯。具体内容为:……第九条、履约保证金及货款支付方式:……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被告付合同总价款5%的定金,设备发货15天前经原告工厂查验后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原告及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被告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3、每次付款前被告负责提出申请并按原告规定填写相关表格,经监理审批后报原告办理付款手续,原告负责按规定期限付款。4、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被告在3日内经银行确认货款到账后发货……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被告逾期供货的,被告每日应当按总价款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若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8、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5%,即19688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以转账支票付款,2014年6月26日,徐芳佳将该转账支票取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总价款60%,即236256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9月24日,陈思好从原告处领走2362560元的转账支票(票号为10303720/03431504)一张。该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被拒绝转账,该转账支票被退到原告处。2014年9月30日,董晓宁从原告处领取2362560元的转账支票(票号为10303720/03431514)一张。该转账支票被转款。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冠洲苑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到原告工地;被告逾期供货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但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电梯款。二、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被告付款。三、双方应该按照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办理付款的手续。合同的第十、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页均载明该合同的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温海峰,并详细记载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及温海峰的联系方式,并无其他人的记载。原告质证称:被告所陈述的几点理由均不属实,原告提出该证据只是想证明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该内容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载明,被告不认可这些内容显然是错误的。对于原告实际付款的证据并非该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原告会在后续的举证中提出原告的付款是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的是如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被告在三日内经银行确认货款到账后发货。该约定并非要求原告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而且原告将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有权将该转账支票背书给第三方,其处分该账款的行为是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应按照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办理付款手续,该义务应当是由被告履行。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被告代理人是温海峰,但并不排除被告还向陈思好以及聊城市双琪电梯有限公司进行授权。2、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19688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总价款5%,即19688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以支票方式付款,支票领取人为被告在聊城地区合法代理商聊城市双琪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琪电梯)的工作人员徐芳佳。被告质证称: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每次付款前被告负责提出申请。合同在2014年4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在15日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五天就向原告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发出申请。在申请上注明被告的名称开户银行为工行南浔区支行,账号为12×××23,注明了收款方式为转账。该收款收据不是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开具的。上面还有监理单位申新观的签字审批以及原告负责人的签字审批。对转账支票的存根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的196880元不是同一时期。根据银行转账存根系原告委托徐芳佳转交给被告。原告质证称:被告先行提交收款收据作为付款申请,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走完付款流程后再进行付款。因为付款需要有审批流程,2014年5月14日是原告内部走审批流程的时间,所以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徐芳佳是被告在聊城地区的合法代理商双琪电梯的工作人员。3、236256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总价款的60%,即2362650元的收款收据,同意原告付款。被告质证称:同196880元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4、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10303720/03431504),证明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付款2362560元,支票领取人为双琪电梯的工作人员陈思好;该支票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双琪电梯的法定代表人董晓宁,说明董晓宁也有权领取该支票;因支票密码出现错误作废,未能成功付款。被告质证称:对转账支票记载的第一面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交给谁的,我们也无异议。第二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被告的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江明的私章是由陈思好伪造的,不是被告的。该支票与被告无关联性。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被告,并不是双琪电梯。原、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与双琪电梯无关。无法确认陈思好是否为双琪电梯的工作人员。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10303720/03431514),证明原告以支票方式再次向被告付款,支票领取人为双琪电梯的法定代表人董晓宁;该支票由被告成功背书转让给双琪电梯的法定代表人董晓宁,说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称:对存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董晓宁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不认识董晓宁。原告已明知相关的款项会转到董晓宁个人名下还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未向被告核实了解,且三次支票的领取人均不相同,上述行为是原告自身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投标人质保期内售后服务承诺显示:如有幸中标,承诺在“冠县冠洲苑小区”工地现场设立专人驻点服务,提供24小时全天候的“随叫随到”的售后服务(地址:聊城市威尼斯购物公园4#B幢仿古楼1至3层9号;联系人:陈思好;联系电话:189××××0139、186××××1888;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87-3883)。证明被告在投标时向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的联系地址为双琪电梯的工商登记注册地,联系人为双琪电梯的工作人员陈思好,说明陈思好是被告在聊城地区的授权代表。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向,该份承诺是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后质保期内售后服务承诺,而不是对双方合同履行的承诺,也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陈思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双琪电梯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双琪电梯的住所地为聊城市威尼斯购物公园4#B幢仿古楼1至3层9号,双琪电梯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晓宁。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授权书(2013年10月1日,被告授权双琪电梯为被告在山东省聊城地区的合法代理商,全权处理电梯销售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授权书上有被告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一份,证明双琪电梯是被告在山东省聊城地区的合法代理商;董晓宁于2014年9月30日领取支票在授权范围内。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的公章、私章都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9、2014年10月13日的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发货。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该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被告交货的条件。该通知单是否收到不清楚。10、2014年10月27日的发货通知单及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尽快通知原告发货时间,及时发货。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通知。11、2014年11月2日的尽快发货函及特快专递单,证明再次通知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要求原告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冠县冠洲苑项目工地。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清楚是否收到该份通知。12、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委托代理人合同,不能证明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当庭提交代理合同,超过举证期限了。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称:因我方已提交了代理费发票,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补充提交代理合同作为印证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13、聊城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房产)与被告富士电梯签订的补充合同复印件(陈思好的委托代理人交给原告的)一份,是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与金德房产签订的合同。当时陈思好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签署了该合同,由此也能印证被告与陈思好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湖州银行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收到原告委托徐芳佳转交的196880元的转账支票,并经银行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原告委托徐芳佳转交该支票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徐芳佳之间是委托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委托徐芳佳领取该支票后,徐芳佳将该支票交给了被告方,且该支票所承载的款项也已实际到达了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于由徐芳佳领取该支票也未提出过异议。被告质证称:原告称被告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法院以默认的方式同意被告延期举证,故被告的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认为是被告委托徐芳佳领取该支票,应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证明原告委托徐芳佳转交转账支票,是由原告交付给徐芳佳的行为证明的。2、被告方公司印章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上的背书人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支票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通过对两个公章的对比是通过专业技术由专业人员将印章放大后才能看出细微差别,根据印章的原始印记是无法判断该印章是否伪造,即使银行的专业工作人员也未发现,说明原告对于被告所述的伪造印章及私章的事宜是既不知情也无法作出专业判断。3、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账支票后面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已经向公安局报案,且公安局已受案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所述的印章是否伪造尚无定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所述的公章及私章是伪造的,原告对此是不知情的。原告基于盖有被告公章及私章的事实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也是善意的。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向第三人交付转账支票时,并未盖有被伪造的公章和私章,不存在善意的情形。4、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证明该案涉及伪造公章和诈骗犯罪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所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民生置业的申请,本院对以下人员和单位作了调查:1、2014年10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局柳园派出所调取的对陈思好的讯问笔录(陈思好是富士电梯在聊城地区的总代理,在聊城的公司名称为双琪电梯。陈思好是双琪电梯的实际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不是陈思好。2014年春节前后,富士电梯与民生置业签订了一份不到400万元的电梯销售合同。民生置业向富士电梯支付了四五十万元的定金,后又给富士电梯236万元的支票。因富士电梯欠陈思好200多万元,陈思好就私刻了富士电梯的印章,将支票上的236万元取出来了。富士电梯未收到货款,不给民生置业发货,现在已超期8天了。陈思好认为其行为违法,故来投案自首)一份。原告质证称:该笔录能够证明陈思好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双琪电梯是被告在聊城地区的总代理;可证明陈思好及双琪电梯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欠其200多万元的款项,由此可看出陈思好及双琪电梯基于其与被告的授权委托关系代表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涉案支票后应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该款项被告与陈思好及其双琪电梯如何进行分配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吻合,也能印证原告前面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质证称: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该询问笔录是不同的。该笔录显示陈思好的工作单位是后菜市街姐妹美容美发,陈思好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不承认欠陈思好200多万元的事实,陈思好的说法是虚假的。该笔录能证明原告委托陈思好交付的2362600元的转账支票后面背书的印章是陈思好伪造的事实。该印章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为陈思好的报案材料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现相关笔录已发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原告质证称:被告要求移送至公安机关无依据。即使陈思好真的伪造了被告的印章,也是陈思好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的,应由被告追究其伪造印章的刑事责任,而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所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不正确的。其所谓的刑事案件并不能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2、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主任刘英杰的调查笔录(2014年10月1日之前,刘英杰在冠县农行营业部负责验证工作。民生置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票号为10303720/03431504的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回给民生置业了。因冠县农行有出票人的印签备案,所以只对出票人真假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密码正确就见票付款。至于被背书人及其公章,因没有备案,无法核实真假。背书人未在冠县农行开户,按规定,冠县农行没义务、也没权利进行审查。后民生置业又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因密码验证正确,按规定办理了。)、对金德房产工程部负责人李之磊的调查笔录(李之磊以前在金德房产负责采购,现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大约是2013年年度,一个姓皮的经理带着陈思好来金德房产联系电梯业务。当时皮经理介绍陈思好是富士电梯的厂家代表。双方联系上后,金德房产一直和陈思好联系电梯业务。陈思好带着李之磊去富士电梯厂家考察,见到了富士电梯的老总、温海峰及其相关负责人。当时富士电梯的人说有什么业务直接和陈思好联系。2014年2、3月份,金德房产与富士电梯签订电梯合同,都是陈思好拿着合同盖章回来再加盖金德房产的公章,合同上没有富士电梯经办人的签字。2014年8月13日,金德房产与富士电梯签订的补充合同﹤就是法院出示的补充合同复印件﹥,陈思好作为富士电梯的代表先签的字,然后加盖富士电梯的合同专用章,拿来金德房地产,又盖的金德房地产的公章。后来金德房产联系不上陈思好,富士电梯让金德房产不要再和陈思好联系,直接和富士电梯联系。金德房产和富士电梯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对陈思好的调查笔录(双琪电梯是陈思好在聊城注册的属于富士电梯的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晓宁,是陈思好以董晓宁的名义注册的。陈思好是富士电梯在聊城的总代理,陈思好曾以富士电梯的名义与冠县的金德房产以及聊城的许多企业做生意。陈思好有富士电梯的授权委托书,已交给民生置业,即2013年10月1日的授权书。民生置业电梯招标时,温海峰、陈思好、徐芳佳一起去投标。温海峰和陈思好代表富士电梯,徐芳佳是中间人。民生置业向富士电梯支付第一批19万余元的货款时,富士电梯先出具一份19万余元的收据交给陈思好,由陈思好或者徐芳佳或者双琪电梯的其他人交给民生置业。民生置业出具19万余元的转账支票时,因陈思好在上海出差,陈思好让徐芳佳去民生置业领取的支票,徐芳佳拿到支票后,直接将支票邮寄给陈思好在上海的宾馆,由陈思好将支票交给富士电梯。民生置业向富士电梯支付236万余元货款时,富士电梯将236万余元的收据交给陈思好,由陈思好交给民生置业,并由陈思好将民生置业出具的236万余元的转账支票拿走。因密码错误无法取款,陈思好和民生置业联系让民生置业重新出具一张转账支票。民生置业重新出具236万余元额转账支票后,陈思好安排人员将支票拿走。富士电梯欠陈思好许多钱,因快过“十.一”了,陈思好向富士电梯要账,富士电梯不予理会,陈思好就将该236万元取出。富士电梯让陈思好将其中的180万元转给富士电梯,富士电梯继续履行其和民生置业签订的合同。陈思好只同意给150万元,因为所有的款陈思好均用在富士电梯的安装、维护等费用上,双方未协商成。陈思好与富士电梯产生矛盾是其内部事情,民生置业不可能知道。民生置业按合同付款后要求富士电梯发货,富士电梯不发货,民生置业起诉。)、对徐芳佳的调查笔录(陈思好在聊城租了一个办公地点,周围有饭店。徐芳佳在饭店吃饭时发现陈思好的公司招人,徐芳佳想挣点零花钱,而陈思好的公司上班灵活,有事陈思好或其家属给徐芳佳打电话,于是徐芳佳就去陈思好公司的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思好告诉徐芳佳工资是给提成,在陈思好处干了大约3个月,但至今未给过一分钱。陈思好的公司名称是富士电梯在聊城的办事处,陈思好也告诉徐芳佳其是富士电梯在聊城的办事处。在民生置业招标时,徐芳佳和陈思好、温海峰一块去冠县投标。在中标前,徐芳佳多次带着温海峰去冠县。中标后,所有合同均是温海峰代表富士电梯和民生置业签订的。陈思好将合同从民生置业处拿走,富士电梯签好后邮寄给陈思好,由陈思好将合同交给民生置业。19万余元的转账支票是陈思好安排徐芳佳从民生置业领取的,因陈思好在上海出差,徐芳佳拿到支票后按陈思好的安排用特快专递直接邮寄给陈思好在上海的宾馆,寄给陈思好本人。当时怕弄丢支票,把支票放在富士电梯的宣传册中一块邮寄的。邮件的单号因时间太长没有保存。因温海峰与陈思好联系不上,温海峰给徐芳佳打电话,说钱被陈思好取走了,问徐芳佳能否联系上陈思好。因欠徐芳佳的钱不多,徐芳佳没再和陈思好联系)各一份及从陈思好手机短信中拍摄的照片。原告质证称:对农行营业部的人员调查材料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所谓的其公司公章被伪造的事宜,连银行工作人员都无法辨认,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更无法辨别。即使被告所述的支票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伪造,原告也是不知情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对金德房产公司工作人员的材料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思好是被告富士电梯的厂家代表,陈思好带着金德房产相关负责人去富士电梯考察参观时,温海峰还出面接待。对陈思好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陈思好以董晓宁名义成立的双琪电梯公司,该公司实际属于富士电梯,对外以富士电梯的名义承揽业务,是富士电梯在聊城地区的总代理。陈思好曾安排徐芳佳到原告处领取一张19万余元的支票。徐芳佳领到该支票后将该支票邮寄给了陈思好,陈思好又将该支票交付给富士电梯。后来陈思好又安排人员领走了200多万元的支票,在陈思好领取该张支票后立即联系了富士电梯的相关负责人。因陈思好与富士电梯之间存在内部经济纠纷,富士电梯未能向陈思好支付足够的费用,故陈思好将该200多万元的支票直接取现。对于该事实民生置业在看到该调查笔录之前是不知情的。对徐芳佳的笔录无异议,可证明徐芳佳是陈思好雇佣的人员,徐芳佳、陈思好、温海峰曾一起多次到民生置业参与涉案电梯合同投标事宜。后来受陈思好的委托领取了19万余元的支票后将该支票邮寄给了陈思好。徐芳佳的陈述内容与陈思好的陈述内容是吻合的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质证称:在庭审前,法官已向参与庭审及旁听的人员询问,是否有证人出庭,如有证人出庭,需到法庭外等候,不得参与旁听。双方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对该四份笔录,从形式上看是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而进行调查的,原告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已经在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在该申请中没有现在法庭调查的四份笔录的内容,被告发现该四份证据法院是依据2015年6月2日庭审结束后的2015年6月4日,由原告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的解释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过延期举证的申请。故该四份调查笔录所依据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四份调查笔录根据最高院适用民诉第9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其他证据的范围。其他证据根据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也就是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该证据的性质不能因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就能改变证据的性质。所以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因没有证人的出庭被告和原告无法进行质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该四份调查笔录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7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按印或者盖章。但该四份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按印或者盖章。在程序上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影像资料的照片不是原始的载体,原始的载体手机没有提供。需要与原始载体的手机进行核对。没有原始载体的手机进行核对的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定。对冠县农行职员的调查笔录因调查人员不懂银行经营业务的程序与步骤,所以在该调查中没有按照银行经营业务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发问。因在银行转账支票的出具与背书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有专门的程序规定。对非同城的转账支票有50万元的限额的规定,对超出50万元的大额转账支票的背书,需要提供背书双方之间的合同或者债务的凭证。只有齐全了上述材料后银行才可以对50万元以上的大额转账支票的背书。该调查笔录中对该重要的内容没有进行调查。如调查人员按照银行规定的转账支票的程序进行发问的话,可以发现转账支票存在的问题。现调查笔录内容仅仅说明了银行对没有在自己银行留下印鉴的单位办理转账业务时无法考验公章的真假。所以该证据与原告委托陈思好转交20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退回的事实,就已经知道陈思好没有受被告的委托来向原告收取转账支票的。2014年9月24日开具的236万元转账支票系由密码验证错误后退回,退回的支票显示该金额不会转到被告银行账户。对2015年6月10日向李之磊调查的笔录内容,与本案原告将支票转交给陈思好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相应能够证明调查笔录的相关证据。另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对于2015年6月16日向徐芳佳的调查笔录显示的情况,被告根本无法知晓。被告没有与徐芳佳接触过,徐芳佳到原告处拿19万支票的行为,是原告的委托行为。徐芳佳没有向原告出具受被告委托的委托书。从该笔录中也印证了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所说的第一次的19万余元的转账支票是通过特快快递(被告称不知是谁邮寄的)邮寄给被告的事实。2015年6月13日对陈思好的笔录,是在第一次庭审中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柳园派出所调取了陈思好的投案自首笔录,陈述了陈思好私刻富士电梯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钱江明的私章。同时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日的授权书中所盖的富士电梯和钱江明的印章与陈思好伪造的富士电梯和钱江明的印章一模一样。庭后被告也已向法庭提交了要求对该授权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所以能证明该授权书上富士电梯和钱江明的印章系陈思好伪造的。陈思好在调查笔录中所说的被告与陈思好之间存在债务,陈思好没有向调查人员出具债务凭证,所以陈思好的该陈述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在交给陈思好200多万转账支票时,也没有查验陈思好是否持有富士电梯委托他到原告处领取转账支票的授权。陈思好的陈述与原告在2014年9月30将20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没有富士电梯授权领取转账支票权利的董晓宁,证明了董晓宁没有受到富士电梯的委托,在原告交给陈思好的转账支票被退回后,原告就已经知道该200多万元的款项不会进入富士电梯的账户,仍旧将200多万元转账支票交付给没有富士电梯授权的董晓宁,具有过错。原告质证称:被告认为该四份笔录是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四份笔录是因为原告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与查清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是有权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中书记员不在场也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法官到现场调查通过手机拍照所获得内容,法官的手机本身就是该资料的载体,且也已经向被告出示。被告所述的针对人民银行对非同城转账支票背书的限额规定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徐芳佳到原告处领取19万元的支票是原告的委托行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徐芳佳、陈思好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说明富士电梯的代表陈思好委托徐芳佳领取支票的,该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陈思好并未说过其是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伪造的,原告认为该印章与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印章是一模一样的,原告认为是真实的。根据投标书的内容以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以及投标时陈思好、温海峰等人一起到民生置业公司参与投标的事实均能证明陈思好就是富士电梯的代表,是有权领取支票的。陈思好领取支票后,立即通知了富士电梯的相关负责人,该负责人知道该事实后并未立即向原告提出异议,而是与陈思好积极协商如何分配该笔货款,其协商不成后又推说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货款。由此可看出被告在这个问题上不诚信。被告质证称:原告认为陈思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峰一起参与投标的事实,欲证明陈思好是富士电梯的代表有权领取转账支票,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一起去参加投标的并不一定是代表富士电梯去的,因为要凭授权委托书投标,原告在招投标时也要求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的规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原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如人民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应按照民诉法第65条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训斥或者罚款。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涉及财产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元至2000元;超出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1万至10万元的部分5%至6%;10万至100万元的部分,4%至5%;100万至500万元的部分,3%至4%。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陈思好交付2362560元的转账支票可否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二、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冠洲苑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关于焦点一:李之磊在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2、3月份,金德房产与富士电梯签订电梯合同,都是陈思好拿着合同盖章回来再加盖金德房产的公章,合同上没有富士电梯经办人的签字;在2014年8月13日,金德房产与富士电梯签订的补充合同上,陈思好作为富士电梯的代表先签的字,然后加盖富士电梯的合同专用章,拿来金德房地产,又盖的金德房地产的公章。从该笔录可以看出,富士电梯的委托人不一定在被告盖章的合同上签字。另外,在原告民生置业与被告富士电梯签订的合同中,虽合同上只有被告方温海峰的签字,但徐芳佳和陈思好在调查笔录中均称:陈思好与温海峰代表富士电梯到原告处投标。且徐芳佳还称:被告富士电梯中标后,所有合同均是温海峰代表富士电梯和民生置业签订的;陈思好将合同从民生置业处拿走,富士电梯签好后邮寄给陈思好,由陈思好将合同交给民生置业;陈思好一直告诉徐芳佳,其是富士电梯在聊城的代理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96880元的定金收据和2362560元的货款收据,均是陈思好交给原告的。陈思好在调查笔录中也称:富士电梯向原告出具的196880元的定金收据和2362560元的货款收据,均是富士电梯交给陈思好,由陈思好交给原告民生置业的。对被告认可的收到徐芳佳转交的196880元转账支票,被告称是通过特快专递直接邮寄到被告公司。但徐芳佳和陈思好在调查笔录中均称:196880元的转账支票是陈思好安排徐芳佳从原告处领取,由徐芳佳直接邮寄到陈思好在上海的宾馆。应认为196880元的转账支票是陈思好交给被告的。综上,应认为上述三份笔录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柳园派出所对陈思好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13日富士电梯与金德房产签订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富士电梯向原告出具的投标承诺书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陈思好系被告富士电梯的代理人。后陈思好以富士电梯的名义要求原告交付2362560元的货款,原告将该价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给陈思好并无不当。陈思好伪造富士电梯公章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在收到转账支票后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系陈思好与富士电梯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2362560元合同价款义务的成立。故应认定原告向陈思好交付2362560元转账支票的行为即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设备发货15天前经原告工厂查验后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236256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2日三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至今未发货,被告逾期发货的行为已超出30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故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主张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过高,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1.75的1.5倍),加收30%的罚息进行计算。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88283.2元至114777.6元。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未在该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损失114777.6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置业与被告富士电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富士电梯亦应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冠洲苑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559440元(196880元+236256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1.75的1.5倍),加收30%的罚息从原告支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1477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货款2559440元及违约金(其中19688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236256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均按日万分之1.75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并加收30%的罚息)。被告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14777.6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82元,由被告承担33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齐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