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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传红、欧阳崇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传红,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文疃信用社职工。被告:朱传红,农民。被告:欧阳崇芳,农民。被告:韩祥一,农民。被告:朱传生,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传红、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红、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朱传红由被告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7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传红、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传红签订(莒南联社文疃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11.5000‰,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三人共同为被告朱传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结算,被告朱传红未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朱传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传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朱传红、欧阳崇芳、韩祥一、朱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