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海莲与李晶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莲,李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杨海莲。委托代理人:伍庆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贤光,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晶。原告杨海莲诉被告李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海莲的委托代理人伍庆华、冯贤光、被告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莲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理购买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北生科技园内A栋宿舍楼二单元2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8.1平方米,价格为185000元。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北京钻石广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185000元购房款打入由被告提供的北海市海城区傻虫数码产品商定的账户,被告也于当天将购房款提出并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原告得知后多次催促被告将购买的房屋或购房款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躲避不理。为此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1065元,以后另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晶辩称:原告确实有委托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本来是说打房款至我账户的,但后来房主与被告联系说将房款打入傻虫商定,因此被告就要求原告将房款打入傻虫商定。但被告本人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85000元,因此无法返还给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本人并没有收到购房款,因此没有利息之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北生科技园内A幢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购北生药业生活区A栋二单元203室48.1㎡总价185000元正。请杨姐将该笔款项打入李晶工商银行账号:62×××23,代购房,全权买卖,委托李晶代办。李晶2011年6月16日”次日,经被告的口头要求,原告通过北京钻石广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北海市海城区海城数码产品商店(账号:455060300018150251120)汇入上述185000元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打入北海市海城区傻虫数码产品商店(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京路支行,账号:455060300018150251120)购房款人民币185000元用于购买北海大道168号北生科技园内A栋宿舍楼二单元203室,该购房已收到。李晶2011年6月17日”的情况说明确认收到了原告汇入的上述款项。2011年6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管荣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管荣英将案涉房屋出卖予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18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账户为北海市海城区海城数码产品商店,账号:455060300018150251120。上述合同签订后,管荣英即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又不退还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案外人苏德耀、管荣英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被告代理苏德耀、管荣英办理案涉房屋转让的如下事项:1、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过户及水、电、煤气、数字电视、物业等附属设施过户给买方的手续;3、办理转让房屋的纳税申报手续;4、协助买方办理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并开立银行账户;5、办理与转让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等内容。2011年7月15日,苏德耀、管荣英到北海市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委托书的公证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应以原告的名义按照原告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并负有积极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但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完成委托事务,而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致使原告的委托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购买房屋之后至今未将房屋转交给原告,也未对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作出实质处理,故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予原告,原告请求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须退还购房款18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杨海莲。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39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