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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明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明某。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洪某甲。原告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2013年12月,被告联合父母殴打原告,双方于2015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洪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相处融洽,婚后多年被告均将收入交给原告。今年以来,因工程款未能到位,被告未有钱交与原告,致双方发生矛盾,但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子女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尚未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来,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原、被告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明某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楠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