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小吴村。身份证号:1301841989********。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周村镇大吴村。身份证号:1306821989********。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13日同居生活。二人已经分居。要求判决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杜某丙,2008年5月23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杜某乙2013年3月13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已分居。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差额部分。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鉴于女孩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杜某乙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杜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杜某丙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杜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男孩杜某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