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承引与石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引,石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刘承引,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同和幸福城B区10号楼2单元203室。委托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厚明,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承引与被告石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承引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承引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承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刘承引负担,退回原告刘承引375.5元。审 判 长 梁建江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