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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广才、陈婉媛与刘志权、蓝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才,陈婉媛,刘志权,蓝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黄广才,男,广东省江门市人,住江门市。原告:陈婉媛,女,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琳,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权,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蓝昭文,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梁瑞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广才、陈婉媛诉被告刘志权、蓝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才、陈婉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琳,被告刘志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婉媛伤情未愈治疗尚未终结,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6月4日,本案中止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才、陈婉媛共同诉称:2012年8月27日16时40分,刘志权驾驶粤QPM2**小型轿车,沿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广才驾驶的粤J80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婉嫒)发生碰撞,造成黄广才和陈婉嫒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阳春交警部门处理,并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广才和陈婉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黄广才损失:1、门诊医疗费l46.40元;2、粤J80E**号摩托车检测费120元,维修费510元,拖车费205元,共835元。二、原告陈婉媛损失:1、医疗费58590.13元(其中阳春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8850.33元,在中山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27159.60元,用去门诊医疗费2580.20元);2、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77天为6876.87元(32598.70元/年÷365天/年×77天),加上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3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5、营养费3000元;以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77593.40元。减去被告刘志权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75993.40元。被告蓝昭文系粤QPM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粤QPM2**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一、被告刘志权、蓝昭文向原告赔偿75993.40元经济损失。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总共约56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陈婉媛门诊用去的医疗费2580.2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加予佐证;对原告用去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三项的标准及黄广才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共835元没有异议,但陈婉媛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76天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当以1500元为宜。被告刘志权辩称:原告所诉事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蓝昭文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16时40分,刘志权驾驶粤QPM2**小型轿车,沿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广才驾驶的粤J80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婉嫒)发生碰撞,造成黄广才和陈婉嫒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广才和陈婉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广才、陈婉嫒即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黄广才被诊断为:左膝部挫擦伤,门诊治疗,建议休息2周。经门诊治疗共用去419.3元,被告刘志权垫付了272.9元,黄广才支付了146.4元。陈婉嫒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胫骨上段骨折,4、左下膝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陈婉嫒经住院和门诊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治疗终结,共用去医疗费用59035.13元。其中: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21日,陈婉嫒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共用去医疗费28850.33元;医嘱建议及注意事项载明:1、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护理人员2人,以后需护理人员1人;2、仍需继续予康复治疗,外伤未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刘志权为此垫付了住院押金160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陈婉嫒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71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陪护费和陪人床服务费345元,合计27604.6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5日间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580.2元。庭审质证时,原告确认被告刘志权除了为陈婉嫒垫付住院押金1600元外,还另外为黄广才支付了门诊费用272.9元,为陈婉嫒支付了门诊费用28.5元。被告认为原告黄广才因处理事故和维修损坏的粤J80E**号摩托车而支付的835元费用中检测费50元、维修费110元共160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另查,刘志权驾驶粤QPM2**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收费票据(17单),黄广才在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6份,拐杖收费收据及发票,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部收据2份,粤J80E**号摩托车检测费、维修费、拖车费收费收据;被告刘志权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4份,粤QPM2**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广才和陈婉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刘志权应赔偿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志权驾驶粤QPM2**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于原告陈婉嫒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原告黄广才请求的门诊医疗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陈婉嫒因伤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嘱建议及注意事项载明: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护理人员2人,以后需护理人员1人;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记录无反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人数,其护理费损失应按1人86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77天计算,原告陈婉嫒请求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损失均按77天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按76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陈婉嫒受伤后治疗时间较长,且医嘱建议需增加营养,其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养费请求过高应调整为1500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黄广才因处理事故和维修损坏的粤J80E**号摩托车而支付的835元,因其中检测费50元和维修费110元合共160元无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该费为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黄广才因处理事故和维修损坏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675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本案查明认定事,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黄广才损失为:医疗费146.4元、车辆损失675元,合计821.4元。二、原告陈婉嫒损失为:1、医疗费58590.13元;2、护理费6876.87元(32598.70元/年÷365天/年×77天);3、住院伙食费损失7700元(100元/天×77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5、陪护服务费345元;6、营养费3000元;合计76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46.4元、财产损失675元合共821.4元给原告黄广才,赔偿医疗费损失9853.6元、护理费6876.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陪护服务费345元合共17175.47元给原告陈婉嫒;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736.53元、住院伙食费7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9436.53元给原告陈婉嫒,抵减被告刘志权垫付住院押金1600元后,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陈婉嫒5783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821.4元给原告黄广才。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17175.47元给原告陈婉嫒。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836.53元给原告陈婉嫒。四、驳回原告黄广才、陈婉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庆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