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洪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洪刑初字第036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我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北新集前场居民区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约56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北新集前场五巷,进入赵某家实施盗窃,窃得女士提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及现金400余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北新集前场一巷21号,进入韩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约360元。3.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北新集前场三巷,进入韩涛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男、女士提包各1只及OPPO手机1部,女士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男士提包内有笔记本、工作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425元。4.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北新集前场四巷,进入陶保柱家中实施盗窃,窃得小苏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0元。5.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北新集前场一巷,翻窗进入谢芳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900元、苹果4S手机1部、“西铁城”牌男士机械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11元。被盗手表因型号不详,无实物无法作出价格鉴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韩某等人的陈述,销售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赵丽红经济损失四百元、韩成东三百六十元、韩涛二千四百二十五元、陶保柱一百元、谢芳二千三百一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