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常艳,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东梅,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司(以下简称东盛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4)沈铁民三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东盛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东盛源公司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红、代理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签订原告东盛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公司(甲方)签订供应商编码52381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后附供应商原告盖章确认的《合同主体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吉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丹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该四家公司可合称“标的公司”)是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载明,乙方为原告东盛源公司,甲方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供应商编码56395,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该合同供应商原告盖章确认的《合同主体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可合称“标的公司”是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供应商付款单查询的照片显示:单据号PN011212000881、单据状态发票确认、本单应付金额45.82、计划付款日期2013年1月21日;单据号PN011211000897、单据状态发票确认、本单应付金额83.17、计划付款日���2013年1月21日;单据号PN011210000765、单据状态发票确认、本单应付金额83.61、计划付款日期2013年1月21日;单据号PN011207000660、单据状态发票确认、本单应付金额14772.01、计划付款日期2012年8月1日;单据号PN011206000742、单据状态发票确认、本单应付金额3074.93、计划付款日期2012年8月16日;单据号PN011204000092、单据状态发票确认、本单应付金额8919.9、计划付款日期2012年8月1日;单据号PN041209000219、单据状态已审定、本单应付金额465.75、计划付款日期2012年11月16日;单据号PN071210000140、单据状态已审批、本单应付金额78.90、计划付款日期2013年1月21日;单据号PN081202000065、单据状态发票确认、本单应付金额4032.55、计划付款日期2012年2月28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九笔为被告未付货款,关于这九笔货物,原告陈述该九笔货物是依据2012年签订的供应商编码为56395的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原告所陈述的该合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欠款288534.42及利息,后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盛源有限公司货款280157.62元;二、其他无纠纷。在(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华润万家超市的供应商付款单查询表及发票均显示供应商编码为52381,货品为内衣、袜子等。本案原告提供的华润万家超市的供应商付款单查询表及发票均显示供应商编码为56395,货品为毛巾、浴巾等。本案原告主张九笔货款相对应的货物被告表示已收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供应商付款单查��的照片、发票、(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1号卷宗部分复印材料及民事调解书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已经就双方的买卖关系达成民事调解,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华润万家超市的供应商付款单查询表及发票均显示供应商编码为52381,货品为内衣、袜子等。本案原告提供的华润万家超市的供应商付款单查询表及发票均显示供应商编码为56395,货品为毛巾、浴巾等,271号案件是基于原告的请求事实进行的调解,原告在该案中并款明确表示双方所有业务往来无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供应商付款单查询显示原告主张的九笔应付货款金额共计31556.6元。但,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中金额为应付金额4032.55元、应付金额8919.9元、应付金额14772.01元的计划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且并故原告主张的该三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另六笔货款金额共计3832.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以货款3832.18元为基数,按���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盛源有限公司货款3832.18元;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盛源有限公司货款3832.18元的利息,给付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承担744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东盛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案中审理的货款时在同一个合同项厂编为56395下产生的货款,是有联系性的,并不是一笔款一个合同一次结算,因此不存在单一笔款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明显有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四组照片中明显的体现上诉人最后一笔计划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在2012年8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先后给上诉人回了五笔贷款,先后发生在2012年10月11日为四笔,2012年12月10日一笔,因此原告因前款事宜向被上诉人催要时,被上诉人先后支付欠款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意愿,同时也表明上诉人针对欠款催要的结果体现在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上了,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在2013年11月左右才终止合作,合同终止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与供货产品的厂商直接合作,签订合同造成的,2012年8月1日后,双方合同还正常履行,还发生进货及退货的销售往来。本案的账款是发生在一个合同项下的账款,并且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左右,双方的合作是连续性的,每一笔账款的产生均是同一个合同项下产生的,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标准当以合同终止或者被上诉人最后的付款时间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明确了,并且主动向原审法院示明,并不存在像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主动提出的情况。2、关于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上诉人也是分割诉讼,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与上诉人诉讼时即2014年4月份,双方之间已经就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一次调解,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完全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且,在上诉人第二次诉讼时原审法院仍然支持了双方的调解书却被二审法院驳回。但近日在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又接到了上诉人的两项起诉,就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可以份额计算的,那么,双方之间的货款也是应该以每一笔结算和计算诉讼时效的。所以,原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以及对上诉人有倾向性的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东盛源公司主张案涉欠款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中,案涉合同业务ID为56395,其项下有多笔单据号,且庭审中双方亦认可涉案合同项下有多笔订单,通过对账后进行付款,故可认定涉案合同债务为分期履行。关于该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何时计算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本案东盛源公司与华润万家超市发生的债务为连续发生,具有整体性、关联性,东盛源公司作为权利人基于对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性质的债权最后履行期限的合理信赖,为维护双方合作关系而不再就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分期履行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本案各期债权的整体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涉案合同项下供应商付款单查询页面中,计划付款日期最后一笔为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显示网银支付日期最后一笔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东盛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华润万家超市承诺最后付款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东盛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东盛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556.6元;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556.6元的利息,给付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均由被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